(2015)徐民申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长远与李为建、李瑞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长远,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为建,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明,教师。再审申请人陆长远因与被申请人李为建、李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长远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认定陆长远从本案借款中扣除1500元利息的唯一证据是陆长远庭审中的陈述,而该陈述系陆长远因理解错误而作出的错误陈述。李为建2012年2月27归还1500元利息的行为可以证明陆长远没有扣除该利息,二审对此未予认定。李为建所支付利息并非2012年一年的利息,而是三年的利息。李为建于2013年5月7日把以前所欠借款全部结算清楚后,又续借20000元。根据李为建的真实意思,当时归还的6200元,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因此,原审将本息冲抵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为建2013年5月7日归还本息是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的,并且是李为建的真实意思。故应适用省高院“借款人按约偿还本息后,又以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和“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约定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意思认定”的规定来认定。3.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的李为建还款明细未经质证,主审法官限时质证、伪造证据;二审法院只是对新证据进行审查,没有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根本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还款29000元。被申请人李瑞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1500元钱利息确实扣了,且利息一直都是按照3分的利率每两个月一付的。申请人是按照2012年的条子起诉的,所以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是正确的。本案也已经执行15000元了,案件已经结束了,我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李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中,陆长远提供李为建向其借款25000元、李瑞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要求李为建和李瑞明归还借款,并在庭审中自认扣除了1500元利息。后陆长远又否认其自认,主张该1500元是李为建于2011年向其借款50000元且本息均未归还的情况下所订立的还款计划中的扣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与其本案诉讼主张及其据以起诉的证据也不相符。所以,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3500元并无不当。陆长远主张李为建所归还的利息应为2011年借款以来的全部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除2013年5月7日李为建还款62000元中的5000元明确为本金,1200元为利息外,李为建其余还款均未明确是还本抑或付息。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李为建其余还款均作为利息先行冲抵,符合法律规定。陆长远主张2013年5月7日双方前帐已清,后又续借2万元,原审将李为建此前还款作利息冲抵是错误的。本院认为,2013年5月7日李为建还款、陆长远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重新订立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也尚未归还完毕,并不属于“借款人按约偿还本息后,又以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情形。故原审将李为建2013年5月7日前的还款作利息冲抵,并不属于法律错误。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经查,原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支付明细及凭证进行质证,陆长远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且明确表示“不质证了”,并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和“限时质证”的情形。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转账凭证及其明细,均来源于铜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也不存在陆长远所说的法官伪造证据情形。此外,原二审庭审程序合法,且程序完整,陆长远庭审中明确发表了辩论意见为“同上诉意见和当庭陈述意见”,并非没有进行法庭辩论。所以,本案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陆长远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陆长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