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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甲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3年6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雅文(特别授权)、刘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雅文,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在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长子取名黄乙,现已成家。女儿黄某丙,2004年1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名山区实验小学。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经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黄某丙当时未满周岁,随母亲生活,从上三年级开始黄某丙就与母亲在蒙阳镇火柴厂租房居住生活,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女儿上学期间的生活和教育费,原告和女儿长期以来共同生活,感情融洽,女儿黄某丙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黄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女儿黄某丙生活费和教育费500元,并承担女儿医病实际支出二分之一费用,直至女儿高中毕业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黄某丙的身份信息;3.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关于离婚的协议情况;4.黄某丙情况证明,证明黄某丙目前在校就读的事实。5.房屋出租协议及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租房居住,租金为5000元/年;6.声明,证明黄某丙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女儿黄某丙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女儿在名山上学,平时就随着原告居住,每周五就回家来,周六、周日都在被告处生活,寒暑假也是在家里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在外租房生活,凭啥子抚养女儿;原、被告双方是口头上说好了的,由被告负责还大儿子结婚时收礼的人情债,原告负责抚养小女儿。被告是不可能把女儿交给原告抚养的。被告黄��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黄某丙的申明不真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与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长子取名黄乙,现已成家;女儿黄某丙,生于2004年1月1日,现就读于名山区实验。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只协议了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没有协议对女儿黄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离婚后,黄某丙随原告生活,从黄某丙上三年级起随原告在原名山火柴厂租房居住生活;黄某丙周末及假期回被告处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其长子由被告抚养,其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虽然没有协议,但实际由原告在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二、由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黄某丙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合计500元,黄某丙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黄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双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