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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倪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382号申请人高某。委托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某。高某申请执行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倪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倪某银行存款5000元,被执行人倪某向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了13450元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倪某名下的位于镇江市香江花城某房屋(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暂时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元及其给付申请执行人13450元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