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明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明阳,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蒙城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全,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明阳及其辩护人李世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在蒙城县城关镇保鲜库浴池洗澡时,“苹果5S”被王某(2001年11月23日出生)盗走。2月一天傍晚,王某将盗窃的手机拿到被告人杜明阳经营的“亿鑫”手机店刷机,支付杜明阳50元刷机费。3月9日晚,王某让同学张某(2001年9月30日出生)到杜明阳的手机店询问手机价格,次日12时许,王某让张某向杜明阳出售该手机,经协商手机被杜明阳以800元价格购买。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2450元,案发后已退还李某。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明阳到蒙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鉴字(2015)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王某书写的字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证人王某、张某、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阳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明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明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