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保桂、刘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保桂,刘福,郑元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保桂。被告:刘福。被告:郑元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保桂、刘福、郑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9.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于莎莎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