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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保桂、刘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保桂,刘福,郑元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保桂。被告:刘福。被告:郑元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保桂、刘福、郑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9.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于莎莎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