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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义龙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李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男,1991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义龙,男,1989年7月1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李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李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李x约购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义龙伙同姜x在本市海淀区龙岗路好家宾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李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等人证言,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笔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李义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姜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