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豫DMX***号)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浪淘沙附近,冲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造成行人崔某甲、杨某甲被当场撞死、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和道路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856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豫DMX***号车碰撞道路隔离护栏损失1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认罪,愿尽最大努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DM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附近时,车辆因躲避电动车冲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将行人崔某甲、杨某甲撞倒,致崔某甲、杨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和道路隔离护栏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56mg/100ml。经鉴定,豫DMX***号车造成道路隔离护栏损失价值1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甲、杨某甲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闫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闫某甲与崔某甲、杨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闫某甲在豫DM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被害人崔某甲、杨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0元),崔某甲、杨某甲的亲属自愿放弃对陈某某、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崔某甲、杨某甲的亲属和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M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崔某甲、杨某甲的亲属赔偿款110000元,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丁先生于2014年10月27日2时29分报警。2.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接处情况,证明该急救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2时29分接电话后立即调派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诊救治。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2时25分许驾车发生事故受伤住院,后在医院接受调查。立案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4.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崔某甲、杨某甲及豫DMX***号车所有人闫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验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4年11月12日扣留豫DM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一辆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豫DM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及闫某甲、陈某某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856mg/100ml。9.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甲系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崔某甲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全身多发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0.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酒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11.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急诊入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大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大腿异物、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桡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12.被害人的亲属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陈某某家属预付事故赔偿款50000元的收条。13.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确定豫DMX***号车碰撞护栏损失报告书及确定豫DMX***号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DMX***号车造成道路隔离护栏损失共计15000元;豫DMX***号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共计68570元。1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陈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杨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5.本院(2015)卫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16.证人闫某甲证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豫DMX***号车带着陈某某、荆某某去位于中兴路中段的88酒吧喝罐啤酒,到酒吧以后,把车钥匙等放在桌子上了,喝完酒陈某某开着我的车带着我们走了,我不知道他怎么拿的钥匙。事故发生时,我睡着了,听见很大的响声,感觉车辆行驶不正常就醒了,看见车前挡风玻璃烂了,车撞着了,在路边跨着道崖停着,车后面三、四米处躺了两个人,我借路人的手机打了“120”、“119”和我妻子刘某某的电话。17.证人荆某某证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7点左右,我去闫某甲家里玩,陈某某也在。晚上11点多,我们商量出去转转,闫某甲就开着他的尾数是99号的白色丰田牌轿车带着我俩到中兴路88酒吧喝酒,我喝了会就醉了。陈某某开着闫某甲的车送我们回去,我斜靠在副驾驶座位后面睡觉,突然我感觉到车受到冲击了,就赶快抱着头等车停住,我看见车的左前边撞在树上,之后也不知道怎么回家了。我不知道陈某某为什么会开闫某甲的车,也不知道是谁把闫某甲的车钥匙给陈某某。18.证人杨某乙证述,2014年10月27日凌晨2点多,我开着豫DT***号出租车走到矿工路一高附近突然听到“咚”的一声,一辆白色的丰田牌越野轿车从矿工路的南边直接将护栏撞碎冲到路北边了。我赶紧停车看看是咋回事,我的车保险杠左前角被护栏撞掉一块,车的左前门有一个坑,那辆白色的丰田牌越野车撞在矿工路北边道牙上的树上了,司机在座位上卡着,两个老年人在那辆越野车后面躺着,豫DT***号出租车损失的不严重,修修大概三四百块钱。19.证人崔某乙证述,我来事故大队是因为我父母不在家,中午打电话也没人接,后来问“110”,听说今天早上在矿工路有事故碰住人了,我去殡仪馆辨认了,是我爸崔某甲我妈杨某甲,我爸妈在市区五一路一矿家属楼住,我爸妈平常都是凌晨2、3点出去锻炼身体。20.证人刘某某证述,2014年10月27日凌晨2点多,我丈夫闫某甲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说在新华路附近撞住人了。我到了现场,看见陈某某卡在我家的豫DMX***号丰田车驾驶座上面,消防队的人正在锯车,后消防队的人把陈某某抬出来,我就跟着救护车把陈某某送到医院了。21.证人闫某乙证述,2014年10月27日早上,我的亲家母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闫某甲的车出事故了,豫DMX***号车是我给闫某甲买的。22.证人崔某丙证述,崔某甲、杨某甲是我父母,陈某某只给了5万元,如果赔偿到位可以谅解。23.证人丁某某证述,2014年10月27日案发时,我沿着矿工路由东向西回家,当我走到矿工路一高西围墙附近时,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骑着道沿停在路的北边,车头损坏比较严重,车的左前方撞到路边的一棵树上,车的右后方道路西侧地面上散落着好多道路隔离护栏的碎片,我就报警了。2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朋友闫某甲开着他家的尾号为9的白色越野车拉着我和荆某某去88酒吧喝酒,我们在酒吧喝了一瓶洋酒外加几瓶啤酒,我看他们两个喝多了,就从桌子上面拿起闫某甲的尾号为9的车钥匙。27号凌晨2点多,我驾驶闫某甲的尾号为9的白色越野车拉着闫某甲和荆某某走中兴路往北上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大概走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突然有一辆电动车从路南的路口窜出来,我赶快往左打方向、踩刹车,我感觉车撞住道路中间的护栏,护栏从车的玻璃穿了进来,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第三天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本院综合案情已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