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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袁爱英、黄风(凤)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袁爱英,黄风(凤)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机构代码:86105499—1。负责人:梅欣,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建辉,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客服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细国,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该支行客服副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袁爱英,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风(凤)根,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袁爱英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爱英、黄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建辉、李细国及被告袁爱英、黄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爱英以购化肥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第二年用信)向我行淘沙营业所循环周转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66.42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实际天数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爱英、黄风根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到银行贷款。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究竟是不是被告所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贷款业务申请表;(三)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四)借款合同;(五)自助循环贷款签约凭证;(六)借款借据。证据(二)至(六)证明被告以购化肥为向我行申请贷款,并在申请表、借款合同等签字捺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均不真实,我们没有签字、打指印,但不要求鉴定。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袁爱英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可循环贷款3万元,并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单笔借款期不超过一年,且被告黄风根在贷款申请表“配偶”栏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30日(第二年用信)被告袁爱英向原告银行淘沙营业所循环周转贷款3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7.8%。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借故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被告袁爱英于2013年9月30日(第二年用信)向原告循环贷款3万元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袁爱英、黄风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黄风根在贷款申请表中认可,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有关签字捺印是原告方强行所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爱英、黄风根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66.42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合计人民币31266.42元,限被告袁爱英、黄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袁爱英、黄风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