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晓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晓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晓敏,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晓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4357****,并用于消费。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24712.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本金17487.34元、利息1671.03元、滞纳金4355.28元,律师费1398.82元,总计24712.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曾清还部分欠款,遂变更诉第1项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15800.40元,利息3090.50元,滞纳金4355.28元,总计23246.18元,并撤回律师费的诉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晓敏身份证复印件;2.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4.欠款明细。被告刘晓敏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刘晓敏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刘晓敏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银长城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银长城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刘晓敏发放了卡号为622753444357****的信用卡。之后,刘晓敏持卡透支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期还款,至2014年11月17日,透支本金17487.34元。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刘晓敏清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尚欠中行中山分行本金15800.40元、利息3090.50元、滞纳金4355.28元。另查:中国银行长城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载明:乙方(信用卡申请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中国银行(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付款项、利息、滞纳金,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提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等。本院认为:刘晓敏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刘晓敏发放了信用卡,刘晓敏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刘晓敏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刘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5800.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合计7445.78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15800.4元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刘晓敏负担(该款被告刘晓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