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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玉胜与李永基、莱州市环球银基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基,徐玉胜,莱州市环球银基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胜,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州市环球银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宝娟,董事长。上诉人李永基因与被上诉人徐玉胜、原审被告莱州市环球银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银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基的委托代理人曲斌被上诉人徐玉胜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永基系环球银基公司股东。2012年5月,徐玉胜受李永基雇佣,到位于湖北省郧县南化塘镇东溪村十架山明家院矿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徐玉胜主张其到矿区后,开始是干铺路、安装设备等工作,他与李永基约定按每工日200元计算报酬;后来他又负责打石头,与李永基约定按每毛方80元计算报酬。李永基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的只是打石头的工作,而且约定的是按每净石方80元计算报酬。当时工地确实有修路和安装设备的活儿,是辛某在那儿负责,他不清楚徐玉胜他们干没干这块儿活,这些活儿的工资他都已经结算给辛某了。徐玉胜提交了两份工资表和一份收方明细,以证实李永基应付劳动报酬总额。申请辛某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李永基约定的劳务合同的情况及其提供劳务的具体过程等事实。(一)2012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的工人工资表,载明“2012年5月10号做(应为“坐”)车从莱州到湖北5月12号-6月12号左某:20天12天合计:32天.李战海……宋战宝……宋建……刘成林……刘书军……左宝俊……陈真永……徐玉胜:7天12天合计:19天总合计:267天×200元=53400元左某(签字摁手印)辛某(签字摁手印)徐玉胜(签字摁手印)王显卿(签字)2012年6月14号湖北省李永基矿山工人工资表2012年6月14号”。经质证,李永基不予认可,称该工资表是徐玉胜自己出具的,该表中载明徐玉胜只工作了7天,大部分时间没有在现场,无法准确记录工人的工作情况,主张的200元/天的工资也没有其签字确认手续,辛某虽是其雇佣的矿山挖掘机手和管理人员,在涉案矿区经营期间一直为其工作,但由于后来与其发生矛盾,才恶意在徐玉胜的证据上签字的。李永基未就辛某因与其发生矛盾而恶意签字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徐玉胜称开始时工人都是李永基亲自带过去的,后来又打电话让他去,李永基派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辛某、王显卿及前期领工的左某三人共同记的工底子,对好帐后由他整理出该工资表,再由他们四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李永基称其不认识王显卿。(二)2012年6月13日至6月17日的工人工资表,载明“在湖北省郧县南化(塘)镇李永基矿山上6月13号-2012年6月17号的工人工资表:宋占宝:5天(摁手印)宋建:5天(摁手印)刘成林:5天(摁手印)刘书军:5天(摁手印)徐玉胜:5天(摁手印)左宝俊:5天(摁手印)陈真永:5天(摁手印)合计35天×200元=7000.0元2012年6月20号辛某(签字摁手印)徐玉胜(签字摁手印)”。经质证,李永基不认可,称正式的工资表不应该是这样的,也不可能工作几天就出一份工资表,与常理不符。徐玉胜称当时李永基答应把6月12日前的工资打过来,所以他们在等待过程中又在工地干了5天,因为前期的工资表都做好了,所以才单独做了这5天的工资表。徐玉胜承认该工资表不是当时做的,而是在本案起诉前做的。(三)采挖石料的收方明细一份,载明“在湖北省郧县南化(塘)镇在李永基矿山上有工人:徐玉胜、谢金银、李化江、吕勇共4名工人一起收的方。1号口:长:13米、宽:6米、高:1.2米13×6×1.2=93.6立方93.6立方×80元=7488元2号口:长:27米、宽:13米、高:4.9米27×13×4.9=1719.9立方1719.9立方×80元=137592元3号口:长:14.5米、宽:7米、高:1.9米.1.4米14.5×7×1.65[(1.9米+1.4米)÷2]=167.475立方167.475立方×80元=13398.0元合计158478元2012年11月1号上午谢金银(签字摁手印)李化江(签字摁手印)吕勇(签字摁手印)徐玉胜(签字摁手印)矿长辛某(签字摁手印)”。经质证,李永基不予认可,称其与徐玉胜约定的是每净立方石头80元,经其现场勘测,徐玉胜实际只打出两块石头约5.2立方,根本没有徐玉胜主张的那么多。(四)证人辛某、刘某、左某分别出庭作证。1、证人辛某称“……2011年李永基派我去湖北矿山工作,2012年他又派我去了,就是这趟认识了原告徐玉胜。我在工地上开挖掘机兼矿长,李永基在那里的事都是我给他打理。……徐玉胜在湖北矿山给李永基打承包,是李永基付工资,第一个月定的工资是一天200元;干了一个来月后就开始打承包,李永基跟徐玉胜定的是打一毛方80元……(问:你知不知道徐玉胜领着工人在那里干了多少天?)开始是干了37天,后来工人在那里等工资,再等了几天我就不清楚了。工人走了后,我跟徐玉胜又在那里呆了大概最少两个月吧。(问:当时徐玉胜打的是毛方还是净方?)当然是毛方,打净方得赔死。……(问:徐玉胜是否干过修路及安装设备等工作?)当然干过,我们搬到南化塘后先修路上山,然后再打承包。(问:你前面说徐玉胜与李永基约定头一个月按每天200元计工资,这钱是谁付?工资款打给谁的?)是李永基付,工资款约定是直接打给徐玉胜的。徐玉胜做好工资表,我核对后打电话告诉李永基,他按我说的数打款……(问:你认不认识左某?)认识,他是跟着徐玉胜一去打承包的,相当于徐玉胜是工头,他是二把手。(问:你认不认识王显卿?)认识,他也是公司招的人,我们2012年一起去的湖北,他在那里管采购和钱,但他只干了不到两个月就不干了,大约是7月18日左右,他的活都由我接着干。(问:李永基给没给你打过工资款让你发给工人?)从没打过。李永基说把工资款直接打给徐玉胜……(问:李永基有没有给你打过其他款项或现金?)有,因为我要管理矿山上的吃饭和采购这些事,他给我打了好几笔,大概有9万多块钱。没给过我现金,都是打款的。(问:你什么时候开始与李永基发生矛盾,什么时间不给他工作了?)就是因为从湖北矿区往包头矿区搬设备时,第一次2013年7月份没有搬成,包头那边的矿长就去跟李永基说我坏话,8月底到2013年9月10号第二次搬完设备,李永基就不再用我了。(问:本案涉及的湖北南化塘镇的矿山经营到什么时候停止的?你在那里干到什么时候,都干了哪些工作?)到2012年9月5号工人就全部停了,徐玉胜在那里一直呆到11月5号走了,我继续呆到12月28日回来的,我记得那时正好我爸爸过生日我往回走的。我最开始是开挖掘机、帮王显卿采购东西,后来王显卿不干了,所有活都是我在那儿负责。再后来7月中旬徐玉胜开始打承包后,我仍在那里负责管理、采购、开挖掘机和收方……除了开始一个来月王显卿负责了一段外,都是我在那儿负责管理、采购、开挖掘机和收方。(问:徐玉胜带人在南化塘干活期间你做没做过工资表?后来收方时有没有当时记的明细?)我没亲手做,都是徐玉胜做好表,我核对,然后我们共同签字确认。工资表当时做过37天的一份,还有后来又有5天的当时没做,回来以后才做好了我签上字的。收方的明细是当时就核实后做的。(问:你说的后来那份5天的工资表是什么时候做好了你签字的?)是起诉以前,大概是2013年10月前后吧,那时我刚不给李永基干了,他还欠我和徐玉胜的钱,我们找他要钱,为了对明白账就做的明细,这块钱是实是求是做的,只是当时因为主要的工资都做好表了,就没当时做表。”2、证人左某称“……徐玉胜是我老板,我们在湖北就是给李永基打工的……我是干了32天,别人都干了37天(问:当时工资是怎么约定的?)一开始安装设备、修道什么的,李永基说一天200块钱……因为我母亲身体不好,我提前走了,当时山上已经挖好毛了,开始承包了……”。3、证人刘某称“……原告是我的老板,他一天给我200块钱,但到现在也没给。我们在湖北就是给李永基打工的,他上山去过……我跟徐玉胜在湖北给李永基打工,他没给徐玉胜钱,徐玉胜也不给我们钱……(问:你在山上干了37天都干了些什么活?)修道、上设备。(问:你是否曾在山上干过活?)干过,打眼、扒毛、做饭……”。徐玉胜主张三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其所主张的修路、安装设备期间的工资是按200元/天计算的事实。证人辛某作为李永基指派的管理人员,由其签字确认的工资数和收方数能够作为李永基应付劳务报酬的依据。经质证,李永基称辛某系其雇佣的挖掘机手,而不是矿山管理人员,更不是矿长,但又称其授权给辛某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统计工时数和工人数、计算工资款总额等工作,并称他根据辛某告诉的情况,已将前期应付工资款打给了辛某,不欠工人工资。李永基不能明确其主张的打款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还称证人左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他们离开时,毛石已经扒光,故徐玉胜主张的与李永基约定按毛方计算方数不符。徐玉胜称排毛只是将山上的土和乱石去掉,并不是打石头所说的毛方,打石头的毛方是指从山上切下石头的石坑方数。李永基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按切下的石头的方数即净方数计算。李永基提交了给徐玉胜及其儿子徐春辉的汇款单据3张,以及徐玉胜工人王进发支款单据1张,金额共计24500元,主张均为其付给徐玉胜的劳动报酬,且不在徐玉胜自认的已付款19072元之内,应从徐玉胜主张的应付报酬中扣除;提交涉案矿区现场的录相资料一份,以证实徐玉胜采挖石料的实际情况。(一)李永基的姨子于宝芳于2012年6月8日汇给徐玉胜儿子徐春辉的金额为500元的汇款单据1张。经质证,徐玉胜无异议,同意从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二)李永基的姨子于贵铃于2012年7月15日汇给徐玉胜的金额为1万元的汇款单据1张。经质证,徐玉胜称该款是因为挖掘机压坏了当地一个叫陈金友的村民的地和自来水管而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和1000元管理费。徐玉胜提交了其代替李永基与陈金友签订的赔偿合同和陈金友出具的收款收条2张。赔偿合同载明“因为山东省莱州市李永基同志经过源北省郧县大柳乡左溪村时所损坏一切损坏的路面、树木、玉米、水管……和地,共计伍仟元正……其中当地村民陈金友同志跟……李永基同志共同同意后做出的决定……经双方同意定为2012年6月17号-19号把损坏费一次性付清,交给本地村民陈金友同志……经办人:陈金友(签字)徐玉胜(签字)2012年6月16号办”。收条一载明“今(收)到水管200米,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经办人:徐玉胜(签字)收款人:陈金友(签字)2012年6月17号”;收条二载明“今收到管理费:1000元壹仟元正。经办人:徐玉胜(签字)收款人:陈金友(签字)2012年6月17号”。经质证,李永基对赔偿合同无异议,认可5000元赔偿款,对1000元管理费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徐玉胜承认剩余4000元在其手中,同意从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经审查,徐玉胜提供的赔偿合同及收条所用纸张相同,磨损程度及书写笔迹近似。(三)李永基的姨子于贵铃于2012年8月5日汇给徐玉胜的金额为12000元的汇款票据。经质证,徐玉胜称该款系7月份的工人工资,已经发放给工人,这块劳动报酬其并没有主张。徐玉胜提交了2012年7月份工资表一份,载明“职工考勤表2012年7月在湖北省南化镇给李永基干活王付林……合计:3200=200×16天王尽法……王关玉……钟太成……何酉友……火夫……总合计:11190元6名工人”。经质证,李永基称当时其打过去的工资应通过派在现场的负责人员辛某发放,该表上没有辛某和领款工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徐玉胜称该款系李永基打给他并让他直接发给工人的,只同意将剩余810元从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四)徐玉胜手下的工人王进发签字支取的、金额为2000元支款票据1张。经质证,徐玉胜称其听王进发说过该款系王进发支取的路费,王进发虽系其手下工人,但该款与其无关,且票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经释明后,徐玉胜表示不申请对王进发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五)李永基的委托代理人曲斌到涉诉矿山进行现场勘验的录相资料一宗。录相中显示矿山现场有两块石料及三个矿坑。李永基称经其测量,这两块石料共5.2立方。经质证,徐玉胜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实际采得的石料远不止两块,有些已经被李永基拉走了。徐玉胜称该矿山是李永基掌控的,打出的石料他可以随时对外销售,该录相系被告单方录制,其可以有选择性的拍摄,故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诉讼中,徐玉胜申请撤回对环球银基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基雇佣徐玉胜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应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对劳务内容、酬金计算等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李永基雇佣徐玉胜及其工人到湖北省郧县南化塘镇矿山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徐玉胜主张其提供的劳务为前期负责铺路、安装设备,双方约定按200元/天计酬,后期承包采石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毛方80元计酬。李永基称其雇用徐玉胜只是到该矿山去采石的,而且约定的是按每净方80元计酬,徐玉胜只给他采得石料5.2立方,并称其不清楚徐玉胜是否参与了铺路、安装设备等工作,双方也没有约定按200元/天计酬,他把前期的工人工资都已足额汇给辛某发放给工人了。审理中,李永基又主张除徐玉胜自认的已付19072元劳动报酬外,他还先后给徐玉胜汇款22500元,即主张其已支付徐玉胜劳动报酬4万多元,该数额与其主张的只雇佣徐玉胜采石,徐玉胜共采石5.2立方,应按每净方80元计酬算得的应付报酬金额明显矛盾,故对被告李永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徐玉胜提供了有李永基派到涉案矿山的工作人员辛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两份、收方明细一份。李永基认可辛某系其派到涉案矿山的员工,但对其是否系管理人员前后表述矛盾,根据其表述的辛某的工作职责,结合徐玉胜陈述和辛某的证人证言,认定辛某系李永基指派在涉案矿山的管理人员。徐玉胜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的工资表和收方明细系辛某在履行管理职务期间出具,能够作为徐玉胜提供的劳务情况的依据,李永基虽称因辛某与其存在纠纷才在工资表和收方明细上恶意签字,并称其已将前期的工资款全部汇给了辛某发放,不欠工人工资,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李永基提供的涉案矿山现场的勘验录相资料亦不能证实双方对采挖石料约定的报酬情况及原告实际采挖的石料方数,对徐玉胜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的工资表和收方明细予以采信。徐玉胜承认其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至6月17日的工资表是在2013年10月14日起诉前制作的,当时辛某已不是李永基的员工,故辛某在该工资表上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李永基亦不予认可,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综上,确认李永基应付给徐玉胜的劳动报酬数额为211878元(53400元+158478元)。李永基提供的3张汇款票据及王进发支款票据1张,徐玉胜承认均不在其自认的李永基已给付19072元之内,并同意将2012年6月8日打给徐春辉的500元、2012年7月15日打给他的1万元中的4000元、2012年8月5日打给他的12000元中的810元从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玉胜主张其处理挖掘机压坏陈金友土地和水管共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和1000元管理费,提供了有其和陈金友共同签字的赔偿合同和收条,李永基对1000元管理费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徐玉胜共支付陈金友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徐玉胜主张2012年8月5日的12000元中有11190元用于发放工人的7月份工资。李永基对此不予认可,徐玉胜提供的2012年7月份工资表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和领款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认定该款应从徐玉胜主张的劳动报酬予以扣除。徐玉胜认可王进发系其手下工人,称王进发支取的2000元系交通费,与其无关,不申请对该票据真实性进行鉴定,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应从徐玉胜主张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永基欠徐玉胜的劳动报酬应为174306元(211878元-19072元-500元-4000元-12000元-2000元)。徐玉胜要求李永基给付所欠劳动报酬,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李永基给付徐玉胜劳动报酬174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徐玉胜负担781元,由李永基负担368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永基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权替其他工人追索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工资表上的9人的工资应该向其支付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可工资表已经给了于宝芳,故其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其工作时间短,不可能为所有工人考勤,考勤表也是不真实的。其收方的明细与上诉人实际勘测数不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经将石材拉回山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方证明中有四人签字,除上诉人外其他三人均未出庭,四人之外的辛某因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其签名是恶意的,并且矿山已经承包给上诉人,与辛某没有任何的关系。故原审认定采石方数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多处矛盾,不足以采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玉胜答辩称:1、当初是上诉人找其干活,并让其再找几个人,并商谈好劳动报酬由两个人最后结算,其他人的报酬由其支付。其次工资表并不是个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而是考勤表,是经过上诉人管理人员辛某确认的将来找上诉人索要报酬的凭据。被上诉人找好工人后由上诉人带去湖北,后来上诉人又打电话让被上诉人去,在被上诉人没去之前有工人记工考勤,其到了之后再整理由四名工人签字确认。2、对于采石方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该录像系上诉人单方录制,只是选择性的拍摄,里面的话也有串通的嫌疑。被上诉人从未说过采石方数交给于宝芳的话,因为采石场是被上诉人承包的,签字的工人都参与了量方,收方明细由五人签字顺理成章,收方明细是原始书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当时辛某与上诉人之间尚没有矛盾,恶意之说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徐玉胜主张系李永基找到他,让其找工人到湖北干活儿,由两个人结算工资。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是其在湖北多次汇款均汇入徐玉胜的账户,且有工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工人均是由徐玉胜处领取工资。故本院对徐玉胜该主张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和收方证明有异议,但上述两书证所记录的内容亦有证人及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辛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真实性。上诉人李永基对上述书证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辛某因与之有矛盾而偏袒被上诉人做虚假陈述,亦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李永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