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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并同时判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到罗平县城振兴街熙兰雅服饰店下设的某某鞋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刘某某摆放于店内的包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已追缴,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发还失主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