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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小宏与吴刘小滨、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宏,吴刘小滨,甘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高小宏,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吴刘小滨,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甘海生,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高小宏与被告吴刘小滨、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宏,被告甘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刘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宏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刘小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刘小滨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甘海生作为被告吴刘小滨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甘海生在被告吴刘小滨出具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借款后,被告吴刘小滨按月息2%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刘小滨分文未付,2015年4月3日,被告甘海生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刘小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124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甘海生对被告吴刘小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刘小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甘海生辩称,我与原告已庭外达成协议,原告愿意放弃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刘小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刘小滨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手印,被告甘海生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的二年;借款后,被告吴刘小滨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刘小滨分文未付,2015年4月3日,被告甘海生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甘海生对被告吴刘小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小宏主张向被告吴刘小滨追讨借款及违约金,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吴刘小滨签名并盖手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据约定: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即逾期还款日息0.6%(月利率18%),经查,2013年12月8日(借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而借据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8%(年利率为216%)计算,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可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甘海生对被告吴刘小滨偿还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吴刘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刘小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小宏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但应扣减被告甘海生已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由原告高小宏负担243元,被告吴刘小滨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