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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子敏与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敏,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张春合,刘西军,张子云,张春清,刘景玺,王天顺,刘志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子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凤。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庆全,村主任。第三人:张子云,农民。第三人:张春合,农民。第三人:刘西军,农民。第三人:张春清,农民。第三人:刘景玺,农民。第三人:王天顺,农民。第三人刘志军,农民。第三人张子云等七人诉讼代表人:张春合,农民。第三人张子云等七人诉讼代表人:刘西军,农民。原告张子敏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子云、张春和、刘西军、张春清、刘景玺、王天顺、刘志军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风、高儒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全、七名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西军、张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7月22日,我与何家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南半步山东坡的松山,范围是东至王国槐松圈蛤蟆石,西上至山顶,南至张庄子边界,北至石厂北。承包金177.5元,承包期限至永远。2010年京秦高速迁西支线修路,征用了我承包的4.6亩山地及100多棵树,也占用了相邻张庄子村的一部分山地,2011年张庄子村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已经领取,我家领取了部分树的补偿款,准备领取后期补偿款时,第三人等提出被征用土地在他的承包范围内,村委会也想留用70%的补偿款,致使我至今不能领取到我应得的补偿款,为澄清事实,特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确认我的承包合同有效,补偿款130000元归我所有。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松山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征用土地在原告承包范围内。2、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张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实半步山有该村一幅土地,边界为东至山梁西至石坑西沿,这幅土地有部分在高速公路征地时被征用,郭宝连三户承包户的补偿款都已发放。3、原告证据2中所涉及的郭宝连的妻子张春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郭宝连家承包了半步山的一幅土地,征地款已经到位,并证实张庄子村与何家营村在半步山的界限。4、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3年12月31日王官营镇和何家营村联合组织现场勘查时,双方没有带合同,自己当时说的不准确,以承包合同为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何家营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们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与当时的经手人核对,是真实存在的,我们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2、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是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的,除有争议的这一块之外,其他的已经全部发放了。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地的边界,2013年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合同订立时的村干部以及承包户到现场进行了确认。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张喜等十人签字的现场勘查记录一份,拟证实村委会、村民代表、合同订立时的村干部以及承包户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到现场确认承包地边界。2、王立存、张某、张何鹏、王福、张喜等人调查笔录六份。拟证实原告承包的山地范围。3、原丰润县人民政府1956年颁发给王恩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拟证实半步山东北坡没有张庄子村的土地。七名第三人述称:原告和我们的承包合同四至很清楚,依照承包合同,被征用土地在我们的承包范围内,补偿款应当归我们。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七名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4年7月22日七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松山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征用土地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对于原告证据1和第三人证据1,被告就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虽然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永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合同其它内容的效力,对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目的、四至及其他不违反法律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3、4,因与被告证据1、2内容相矛盾,且两组证据的证明力相同,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以上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子敏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民,198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松山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为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搞好绿化,现由甲方何家营村委会与乙方张子敏共同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地点半坡山(应为半步山)东坡,承包面积贰拾亩,东至王国槐松圈、蛤蟆石,西上至山顶,南至张庄子边界,北至石厂北,承包年限自84年7月22日起直至永远不变,承包金额(大写)壹佰柒拾柒元伍角整。2010年京秦高速迁西支线修路,征用了半步山东北角的一部分土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照相存卷,现场可见:半步山呈东南—西北走向。东面半山腰处有一片松树林。东北面有一座小山包,小山包上有一块天然酷似蛤蟆头的巨石,当地俗称蛤蟆石。自山顶至蛤蟆石走向上,有一道天然山谷,山谷中是当地俗称的塑料石场。被征用土地在蛤蟆石所在小山包的北面山脚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受限于山地的特殊环境,所列四至实际是列写了三个顶点即:山顶(西上顶点)、松圈(东南顶点)、蛤蟆石(东北顶点);三条边线即:松圈至蛤蟆石(东边界)、山顶至松圈(即南边界,合同写为张庄子边界)、山顶至蛤蟆石(即北边界,合同写为石厂北),构成的一幅以山顶为顶点、松圈至蛤蟆石连线为底边的三角形土地。被征用土地在蛤蟆石北面,显然不在其中,即被征用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