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维兵与邵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维兵,邵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6号原告:杜维兵,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洁平。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邵文勇,身份证地址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原告杜维兵诉被告邵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1、2、4、6-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日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并转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患肢维持屈肘中立位固定悬吊,定期门诊复诊,约1年后返院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注意加强营养等等。该院还于2014年11月22日、12月2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月。另外,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10月11日、11月22日及2015年1月31日均到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26109.0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评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邵文勇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此约定进行说��并特别提示过被保险人等,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年颁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规定,认定锁骨钢板取出费用为6000元。另外,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原告今后按医嘱拆除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装置和功能康复治疗尚需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约1年后返院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内固定物,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金额过高,且与本地医疗价格水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并参考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以后康复治疗的费用,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尚未发生,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见购买营养费的票据,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年龄及医嘱等情况,其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为1280元,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故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见票据,酌情认可1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评残及本地一般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12月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和头皮血肿,现遗留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今后按医嘱拆除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装置和功能康复治疗尚需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被告对上述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采纳前述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偿系数计为10%。另外,原告及其母亲杜珍连(于1934年2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杜珍连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广州市番禺区租房居住,且在广州市方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交了加盖“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村民委员会”章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04年11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村居住),原告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大罗塘支行的交易明细(显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月均有交易金额转入,转账交易机构显示为齐齐哈尔市鹤兴营业所)及广州市方超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印证了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可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本院计算本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于1960年2月18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24105.6元/年×5年÷3×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杜珍连。原告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3人共同扶养母亲杜珍连,其扶养份额为三分之一。杜珍连的扶养期限依法计为5年。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上述银行清单显示的2014年6-8月平均工资3438元/月计算误工169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见任何有效工作证明,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酌情认可56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一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按3438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综上,误工费计算为5937.67元(1895元/月÷30天/年×94天)。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因本院未采纳上述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评定结论,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可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于���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1、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9月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建路与银建二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遇被告邵文勇驾驶粤BD79**号小型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1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文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3、车辆情况和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粤BD7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文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邵文勇。14、被告垫付款项情况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过原告相关损失。被告邵文勇于本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21537.1元。15、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16.1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6571.5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母亲杜珍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9367.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其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文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邵文勇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邵文勇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文勇负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上述1-10项)为120581.71元,其中1-2项损失共计34109.04元,3-10项损失共计8647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10项损失共86472.67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6472.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109.04元(120581.71元-96472.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76.33元。因被告邵文勇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537.1元,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文勇多支付原告的4660.77元(21537.1元-16876.33元),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96472.67元内予以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811.9元(96472.67元-4660.77元)。对于上述共抵扣的21537.1元,被告邵文勇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1811.9元给原告杜维兵;二、驳回原告杜维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6元(原告杜维兵已预交),由原告杜维兵负担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