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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兆飞与陈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飞,陈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吴兆飞。被告陈后龙。原告吴兆飞诉被告陈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飞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后龙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3年3月底返还。同日,被告陈后龙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150元。被告陈后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陈后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底返还。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吴兆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3年3月底偿还。身份证××,陈后龙,2013.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主张,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后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兆飞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