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与田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田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41号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守龙,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建材公司”)与被告田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安建材公司诉称:田守龙系建材销售商,多次从佳安建材公司购进砖等建筑材料进行销售。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核算,田守龙尚欠佳安建材公司砖款42370元。后佳安建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23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守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3日,田守龙向佳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砖款肆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佳安建材公司与田守龙口头约定购买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佳安建材公司向田守龙供应砖,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佳安建材公司随时可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田守龙支付货款42370元,予以支持。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24日向田守龙送达后,田守龙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佳安建材公司要求田守龙支付利息亦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田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守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3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田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