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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某,女,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张博,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被告于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经多次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双方分居至今,应归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双方之子张博归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