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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徐朋、杜凤伟、殷强、于连水、李世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徐朋,杜凤伟,殷强,于连水,李世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111号。法定代表人于波,男,行长。被执行人徐朋,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杜凤伟,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殷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于连水,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世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被告徐朋、杜凤伟、殷强、于连水、李世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徐朋、杜凤伟、殷强、于连水、李世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471.09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本金19879.22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止,本金39999.99元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52元和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工作人员共同到上述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居住,村委会也无法证实其具体去向。经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工作人员共同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并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佳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