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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异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宝贵与陈群、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宝贵,陈群,吴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异字4号案外人陈自健,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周宝贵,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饶俊权,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群,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吴丽娜,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执行周宝贵与陈群、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自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自健称,因被执行人陈群曾向其借款未还,经多次催讨后,被执行人陈群同意将吴丽娜名下的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东侧、水仙大街南侧的“融都新界”3幢D01、D02、D03、D04、D10、D12、D13、D14、D15、D16共十间店面,总面积为550.22㎡出租让其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止,租金合计6517500元,并以该笔租金充抵借款本息。故请求:1、解除对上述十间店面的查封措施。2、撤销本院做出的(2015)××执字第××号拍卖、变卖执行裁定书。为证明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陈自健与吴丽娜在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上述十间店面的书面合同。2、由出租方吴丽娜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收到6517500元租金的收据。3、案外人陈自健与陈良仪、庄小林、陈小园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本院查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据(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丽娜名下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东侧、水仙大街南侧的“融都新界”1-2幢D05、D09和3幢D01、D02、D03、D04、D10、D12、D13、D14、D15、D16共十二间店面。因被执行人陈群、吴丽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宝贵依据(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丽娜名下的上述十二间店面,并在上述十二间店面前张贴执行裁定书、封条等方式进行公示。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自健主要以租赁合同书和吴丽娜出具的租金收据来证明长期租赁关系的存在。但从租赁期限和租金的支付方式看,属以租抵债的形式,有异于一般正常的租赁关系,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异议审查中无法予以确认。承租权虽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但该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对租赁物所采取的查封、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陈自健的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陈自健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自健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五一审判员  黄荣禾审判员  胡朝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锦晖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