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疏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田飞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疏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疏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飞,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疏勒县,现住新疆疏勒县。有前科。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疏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疏附县看守所。疏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疏附县院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飞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飞、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飞在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遇见前来处理违章记录的兰某,被告人田飞当时对兰某表示只需掏500元现金可以作出只罚款、不扣分的处理决定,兰某同意并支付给被告人田飞500元现金。被告人田飞通过他人处理完违章记录后,向兰某告知自己是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警察,可以办理内部驾照,询问兰某周围是否有人需要办理驾照,不需要通过考试,兰某表示可以问问。被告人田飞与兰某互留了电话号码。后兰某向其朋友吴某、传某及妹夫汪某告知此事,吴某、传某等两人得此消息后,表示先与被告人田飞联系一下,了解一下具体情况。2014年9月17日,吴某、传某通过兰某与被告人田飞电话联系后,询问了办理驾照的相关事宜,并约定了具体见面的地址。被告人田飞与兰某、吴某、传某在疏勒县大巴扎十字路口处见面后,被告人田飞以自己是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警察,可以办理内部驾照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吴某、传某两人各8500元现金,共计17000元。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田飞在疏勒县大巴扎十字路口处与兰某、汪某见面后,以相同作案手段骗取了被害人汪某8500元现金。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田飞以打电话的方式询问李甲周围是否有人办理驾照,李甲表示有亲戚需要办理。随后,被告人田飞驾驶新Pxxx**号桑塔纳车前往疏附县,并在疏附良种场家属院内与李甲、李建某、李乙见面,在车内,被告人田飞向其三人承诺,可以为李建某、李乙两人办理内部驾照。双方谈妥后,被告人田飞与李甲、李建某、李乙三人前往疏附县邮政储蓄银行取款8000元,在疏附县农业银行取款6000元,当时李甲将14000元交给田飞。2014年11月17日,李甲将3000元转入田飞提供的卡号为622848366800421xxxx卡内(持卡人为贾某某)。被告人田飞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7000元。4、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田飞在微信聊天的过程中,认识了微信号为“茹凉xx”的郑某,在与郑某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田飞自称是喀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警察,可以办理内部驾照,并询问郑某是否需要办理。郑某得此消息后,向其丈夫张某告知此事。张某得此消息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田飞询问办理驾照的相关事宜。被告人田飞在与张某联系的过程中,自称是喀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并约定了见面地址。见面后,被告人田飞以冒充喀什市公安局警察身份,可以为张某办理内部驾照为由,在疏附县邮政储蓄银行前骗取了被害人张某6000元现金。5、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田飞在阿克苏期间,通过微信加入“xxx微生活”,并在“xxx微生活”中发布可以办理驾照的相关信息,并且留了其电话号码。居住在阿克苏温宿县的孙某通过“xxx微生活”看到此信息后与被告人田飞联系并询问办理驾照的相关事宜。联系过程中,被告人田飞自称是喀什市公安局民警,承诺可以办理内部驾照。得此消息后,孙某将此消息告诉了自己的弟媳妇谢某,并委托谢某将二人办驾照的钱款分3次打入由被告人田飞所提供的账号共计14440元。综上,被告人田飞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冒充警察身份,以可以办理内部驾照为由,先后在疏勒县、疏附县、阿克苏等地实施招摇撞骗五起,骗取吴某、传某等七名被害人金额共计62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飞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实施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田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田飞辩称:我没有以警察的身份骗取钱财,我当时确实是想帮助他人去办事的,我没想骗钱,希望法院能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田飞在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遇见前来处理违章记录的兰某,被告人田飞当时对兰某表示只需掏500元现金可以作出只罚款、不扣分的处理决定,兰某同意并支付给被告人田飞500元现金。被告人田飞通过他人处理完兰某的违章记录后,向兰某告知自己是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警察,可以办理内部驾照,询问兰某周围是否有人需要办理驾照,不需要通过考试,兰某表示可以问问。被告人田飞与兰某互留了电话号码。后兰某向其朋友吴某、传某及妹夫汪某告知此事,吴某、传某等两人得此消息后,表示先与被告人田飞联系了解情况。2014年9月17日,吴某、传某通过兰某与被告人田飞电话联系后,询问了办理驾照的相关事宜,并约定了具体见面的地点。被告人田飞与兰某、吴某、传某在疏勒县大巴扎十字路口处见面后,被告人田飞以自己是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警察,可以办理内部驾照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吴某、传某每人8500元现金,共计17000元。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田飞在疏勒县大巴扎十字路口处与兰某、汪某见面后,以相同作案手段骗取了被害人汪某8500元现金。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田飞以打电话的方式询问李某周围是否有人办理驾照,李某表示有亲戚需要办理。随后,被告人田飞驾驶新Pxxx**号桑塔纳车前往疏附县,并在疏附良种场家属院内与李甲、李建某、李乙见面,在车内,被告人田飞向其三人承诺,可以为李建某、李乙两人办理内部驾照。双方谈妥后,被告人田飞与李甲、李建某、李乙三人前往疏附县邮政储蓄银行取款8000元,在疏附县农业银行取款6000元,当时李甲将14000元交给田飞。2014年11月17日,李甲将3000元转入田飞提供的卡号为622848366800421xxxx卡内(持卡人为贾某某)。被告人田飞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7000元。4、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田飞在微信聊天的过程中,认识了微信号为“茹凉xx”的郑某,在与郑某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田飞自称是喀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警察,可以办理内部驾照,并询问郑某是否需要办理。郑某得此消息后,向其丈夫张某告知此事,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田飞询问办理驾照的相关事宜。被告人田飞在与张某联系的过程中,自称是喀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并约定了见面地点。见面后,被告人田飞冒充喀什市公安局警察身份,以可以办理内部驾照为由,在疏附县邮政储蓄银行前骗取了被害人张某6000元现金。5、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田飞在阿克苏期间,通过微信加入“xxx微生活”,并在“xxx微生活”中发布可以办理驾照的相关信息,并且留了其电话号码。居住在阿克苏温宿县的孙某通过“xxx微生活”看到此信息后与被告人田飞联系并询问办理驾照的相关事宜。联系过程中,被告人田飞自称是喀什市公安局民警,承诺可以办理内部驾照。得此消息后,孙某将此消息告诉了自己的弟媳妇谢某,并委托谢某将二人办驾照的钱款分3次打入由被告人田飞所提供的账号共计14440元。综上,被告人田飞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冒充警察身份,以可以办理内部驾照为由,先后在疏勒县、疏附县、阿克苏等地招摇撞骗,骗取吴某、传某等七名被害人金额共计629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田飞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飞系自然人,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田飞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卡号为622848366831439xxxx),证明谢某给卡号为622848366831439xxxx转入14440元凭据。4、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李甲给卡号为622848366800421xxxx转入3000元收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李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卡号为622188894000758xxxx),证明2014年11月9日李甲取款8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李甲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卡号为620059089000007xxxx,证明2014年11月9日李甲取款6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郑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卡号为621799880000149xxxx),证明郑某某2014年11月20日取款6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田飞的卡的查询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20日,田飞卡中的7792.24元被强制划扣的凭据。(二)物证1、警服上衣一件、手铐一付、手铐钥匙一把。2、农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366831439xxxx,证明持有人为田飞。3、汽车钥匙一把。4、华为手机一部。(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飞通过微信告知证人可以办理驾照,被告人田飞冒充警察身份骗郑某老公张某6000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案发时,被告人田飞冒充警察身份骗郑某老公张某6000元现金的事实。3、证人李建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飞共骗取李甲现金17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乙的证言,与证人李建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诈骗的过程。5、证人位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飞以办理驾照为由,收取他人现金,曾经收取位井某5000元现金,后面又将3000元转入贾某某的卡上。6、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飞在疏勒县交警队门口,通过兰某介绍认识,以警察身份骗取吴某、传某和汪某各8500元现金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通过郑某得知田飞是公安局民警,可以办理驾照,将6000元现金交给了田飞。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李某通过电话与田飞联系,其为其堂哥办理驾照,将17000元交给田飞的过程。3、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田飞冒充警察身份骗取14440元的事实。4、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田飞冒充警察身份骗取谢某和我的14440元的事实,可以和被害人谢某陈述相互印证。5、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通过兰某介绍,吴某与田飞认识,田飞告诉我他是疏勒县交警大队的警察,内部有指标,叫我给他8500元,我就将8500元现金交给田飞了。6、被害人传某陈述,证明通过兰某证人与田飞认识,将8500元现金交给田飞的事实。7、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通过兰某认识田飞,得知其可以办理驾照,可以与吴某、传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飞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田飞冒充警察身份先后骗取7名被害人62940元的过程。(六)搜查、检查笔录,证明田飞在被抓获时,车内放有警服一套,手铐一副,其冒充警察进行诈骗。田飞手机微信与“茹凉xx”的聊天记录。(七)视听资料,系吴某用手机录制的被告人田飞对其招摇撞骗过程的光盘,可以证明被告人田飞对吴某进行招摇撞骗过程。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田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飞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先后多次对七名受害人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飞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飞称其没有以警察的身份骗取钱财,只是想帮助他人去办事的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田飞因犯诈骗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田飞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但被告人田飞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应当对被告人田飞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对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4天予以扣除。被告人田飞冒充人民警察进行诈骗,应当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飞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致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亦未向被害人退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刑初字第558号关于被告人田飞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田飞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田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62940元。四、被告人田飞的作案工具警服一件、警衔一副、胸徽一个、手铐一副、手铐钥匙一把、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卡号为622848366831439xxxx农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太人民陪审员 魏宁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显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