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与江建伟与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江建伟,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于胜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伟,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广学,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凌胜,男,1962年5月4日,汉族,该公司租赁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一汽配小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第三机床厂)因与被上诉人江建伟、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粮油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9日,江建伟与新粮油脂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江建伟)货物存放在甲方(新粮油脂公司)仓库……一、仓库的位置及编号D-3#;二、仓库的面积145.5㎡;三、使用时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四、收费标准3492元/月,1、仓储费按合同约定方式(季)准时交缴,每天每平方米0.8元。200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物资公司)将炉院街5号,面积为188㎡的库房租给乙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建换热站使用,年租金40608元。二、房屋租赁期限从2000年9月19日至换热站运行中止。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清2000年9月至2000年12月租金11392.8元,然后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四房屋租赁规定:……3、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房屋内发生火灾或其他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属于哪方责任,应由哪方负责。……五、乙方的义务:……2、换热站在合同期内乙方有使用权,室内机器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2012年7月5日江建伟向新粮油脂公司支付仓储费10476元;2012年7月5日支付D-3#库房押金2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仓储费18855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仓储费18855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仓储费2835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仓储费18855元(其中,D-3#库房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29日,3192元×3个月);2013年12月26日支付电费540元;2013年11月1日新粮油脂公司支付第三机床厂暖气费3040.36元。2014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2014)新亚证内字第2307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江建伟称其存放于新粮油脂公司物资仓库中的货品因仓库内供热设施漏水而受损,为留存证据之用,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处申请对其货品受损的情况及其会同有关方面人员对受损货品进行清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下午,上述公证人员随申请人江建伟来到以上地点,对现场情况作如下保全:……二、仓库入口处堆放有部分被浸泡的货品,进入仓库后,见其中码放有种类众多的纸箱装洗化用品,主要有皂类、洗发用品、牙膏、鞋油等,码放在底部的货品均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其中被浸泡的皂类货品多数已被泡软,有泡沫从中流出,洗发水类货品除外包装受损外,抽检的部分商品瓶底所喷涂的保质期等字样已模糊、难以辨识。……6、(详见后附《物品清单》)清点人:易建强、江建伟;在场人:张凌胜。2014年10月22日,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国评报字(2014)第0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托方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值为1467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建伟货物被水浸渍,造成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机床厂及新粮油脂公司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第三机床厂及新粮油脂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溢水侵权事件中,第三机床厂作为换热站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其放置于库房中的换热器设备,直接致使换热站溢水后导致江建伟放置在库房中的货物被淹。第三机床厂应对江建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较为适宜。另外,江建伟和新粮油脂公司系库房租赁关系,本案三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粮油脂公司作为库房的出租人,对于出租的库房应保证达到能正常使用的目的。但新粮油脂公司向江建伟提供的出租库房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采取相对合理的防范措施,换热站溢水后,排水不及时,因此其侵权行为成立,但毕竟溢水的换热站非新粮油脂公司所有,其也没有管理义务,新粮油脂公司应对江建伟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20%较为适宜。第三机床厂及新粮油脂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库房的具体情况,江建伟应预知到该库房存在溢水的风险较大却依然承租该库房,主观方面亦有过错,且江建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相对合理的预防措施,江建伟对其财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10%。因第三机床厂及新粮油脂公司对江建伟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存在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中机构评估,江建伟的的财产损失额为146718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应依据此数额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江建伟主张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并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江建伟、第三机床厂、新粮油脂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遂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赔偿江建伟财产损失102702.60元(146718元×70%);二、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江建伟财产损失29343.60元(146718元×20%);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赔偿江建伟财产损失2100元(3000元×70%);四、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江建伟财产损失600元(3000元×20%);五、驳回江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第三机床厂上诉称,一、江建伟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新粮油脂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我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证明上诉人建换热站在先,江建伟存放货物在后,江建伟在租用库房时因其对库房状况没有明确的了解而坚持租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新粮油脂公司为了获得利益将库房租给江建伟其应当承担管理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若该库房仅做换热站,或者江建伟不选择此处仓储日化品,即便换热站溢水也不会有本案的损失。二、原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江建伟的财产损失为14671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建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建伟答辩称:我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货损的证据,足以认定货损价值,我亦没有通过评估结果获利,评估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第三机床厂上诉认为我对损害的发生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损失价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我方均不认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新粮油脂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关于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我公司同意其关于货物损失的金额的上诉意见,认为有部分货物是可以变价销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第三机床厂上诉认为,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新粮油脂公司其将换热站出租给江建伟并获利,其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江建伟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租赁仓库时应当对库房有水有电可能发生风险的预知,故新粮油脂公司及江建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只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第三机床厂对于其换热器设备疏于管理,导致溢水事件并将江建伟存放于该处的货物淹没造成损失。新粮油脂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仓库出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江建伟租赁该库房,应当有预知风险的可能仍租赁该库房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判令第三机床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粮油脂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江建伟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江建伟在本次溢水事故中的损失金额问题。上诉人第三机床厂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判决江建伟的损失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溢水事件确实给江建伟的造成一定的损失。关于损失的确认,应当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适当,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第三机床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18元(上诉人新疆第三机床厂已交),由上诉人新疆第三机床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