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凤银与江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银,江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崔凤银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晶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闫钟祥,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凤银与被告江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原告崔凤银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伤残评定申请,2014年11月3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崔凤银进行了伤残评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崔凤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2015年3月10日原告崔凤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王亚清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峻峰担任庭审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银委托代理人苏耀祖与被告江晶的委托代理人闫钟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江晶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宁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西贤店村路口时,与沿宁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向西行驶的刘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急救。此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晶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50.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3、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两套、肥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治疗费、伤情、护理情况、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4、肥乡县恒康药房药品销售单5张、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外购用药费用。5、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情况。6、护理人员刘玉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万合集团邯郸第六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6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情况。被告江晶辩称: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江晶违反车辆技术标准安全隐患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15日刚进行了车辆年检,车况正常。刘书英没有遵守交通法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凤银请求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有恶意提高扩大损失的嫌疑,应当剔除与治疗病情无直接联系的药物、保健品、检查、化验等项目费用。原告崔凤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原告应当返还或者抵顶被告应当承担的合法损失。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法院酌情认定,按责任划分依法处理。当时原告作伤残鉴定时被告没有协商,也没有在场,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检验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车辆正常。3、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投保交强险情况。4、事故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登记信息。5、被告江晶驾驶证,用以证明车辆驾驶员信息。6、垫付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江晶垫付20000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崔凤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费用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车辆检验信息查询结果证据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安全性能,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已有肥乡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准确认定。对20000元的垫付款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江晶驾驶冀D273**号小型轿车,沿宁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西贤店村路口时,与沿宁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向西行驶的刘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崔凤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凤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凤银被送往医院急救。此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书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崔凤银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治疗费计95771.71元。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崔凤银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为800元。被告江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江晶为崔凤银垫付2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50.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凤银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部分,医疗费908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50×29)元、营养费580(20×29)元,共计92904.51元;二、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费3754.03(47249÷365×29,驾驶员职业2014年年收入47249元)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388.48元(9102×7×3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共计32742.51元。两项合计125647.0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损失计92904.51元,加上刘书英的损失114351.8元已超出10000元,故按医疗费数额比例,原告获得交强险医疗费为4482.6元,刘淑英获得交强险医疗费为5517.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为32742.51,加上刘书英的损失135583.1元已超出110000元,故按伤残赔偿金部分数额比例,原告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为21450元,刘书英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为88550元。本交通事故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121005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财产部分车损905元及财产鉴定评估费100元),原告和刘书英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除财产鉴定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未承担外,其余损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为99714.42元(125647.02-4482.6-21450),应由被告江晶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江晶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江晶应当承担原告崔凤银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69800.1元。被告江晶给原告崔凤银垫付的20000元,抵顶后,被告江晶应当赔偿原告崔凤银49800.1元。关于被告江晶辩称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辩称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江晶在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从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法庭已通知其参与鉴定程序,其在指定时间未参与,且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内容,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凤银49800.1元。二、驳回原告崔凤银对被告江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崔凤银承担1994元,由被告江晶承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社民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