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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沛军与被告王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沛斌,王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7号原告:董沛斌,男,1981年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人。委托代理人:董志成,男,1940年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人,系原告父亲。被告:王军(又名王红军),男,1974年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人。委托代理人:柴乃池,男,1941年生,汉族,现住河津市,系河津市阳村乡太阳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董沛斌与被告王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沛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成、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乃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董沛斌诉称:原告于2003年元月份经人说合,承包了位于河津市阳村乡太阳村108国道路边五队18口人地段(每人1.58米宽)不到一亩的旱地,当时言明每年800元土地租金,年初交清,至2013年元月1日期满,原告已提出不再承包(因2007年扩路植树后共占去0.4亩),原告也曾提出要按实际占地面积计费,被告不允许,因此五年地款未付。现承包期已超过1年多,被告不履行协议,还不时干扰、耍赖,使租用者不能正常营业,原告在承包地段建筑170余平米,加之四户集资1公里三相四线电力线上电、打井、垫地基,经人估算约18万余元,协议写明承包期满后原告不愿意继续承包在作价的基础上给被告让出40%建筑费,原告只留60%作为原告建筑的投资补偿,前5年租金原告已付清,后5年租金因上述争执未付,协议言明签字按手印生效,永不反悔。原、被告对上述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及其它配套设施款项的60%共计10.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的事实。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所说的租用协议中的甲方是我,但我从未在协议签过字,签字的是我的祖母,乙方写的是董沛斌,但董沛斌却没有参与协议,说事人写的是樊万群,签字的却是刘巧娥。协议是董沛斌与其父亲董志成借我祖母及刘巧娥一字不识利用欺骗手段造成的,等我知道此事后已是2007年了。同时协议对土地用途没有说明,协议说的基建费的评估基点是什么也没约定。协议涉及其他人的土地,没有与其他人协商。综上该租用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被告王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巧娥的证明材料及刘巧娥的当庭陈述,内容为:原告父亲董志成曾让刘巧娥问王军的祖母家里的地是否往外包,王军的祖母称往外包。过来一段时间,董志成告诉刘巧娥说承包地的事说好了,每年800元。经刘巧娥手董志成给王军的祖母付了几年地租款后,两家发生了争执,签协议时刘巧娥不在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是不是捺过手印记不清了;2、署名樊万存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樊万存听董志成说过董沛斌与王军土地租赁一事,但并没有作为中间人从中说合此事;3、署名吕淑仁(原告祖母)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董志成告诉吕淑仁他和我孙子王军写了份合同,王军不在,让吕淑仁在合同上按一下手印,后来给了吕淑仁800元。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提出异议,称协议上写的乙方是被告,签字却是被告的祖母,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也不知道此事,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刘巧娥在协议上捺了手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协议上的手印是被告捺的手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真实,协议上的手印是被告的,但该手印是捺在“王红军祖母”字段上的,依据生活常识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签协议我在场,我签的协议,在场人有我、我爸、王红军祖母”这一签订合同情况,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手印是被告祖母捺的手印,故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经中间人刘巧娥介绍,原告董沛斌与被告王军的祖母吕淑仁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王红军,乙方董沛斌,说事人樊万存;经三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将西环线18口人的口粮田(祥见土地使用证)每年800元出租给乙方任意占用(乙方每年年初一次性交付租金)。时间从2003年元月1日至2013年元月1日一租10年,期满后优先乙方占用,租费随行就市(五队沿边地段)。乙方如果不愿继续租用,乙方在租用地上的不动产,双方可让人评估作价,乙方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让出40%的基建费留给甲方;本协议不包括国家的政策、位置的变动及不可抗力的天灾人祸;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时的在场人有原告董沛斌、原告董沛斌的父亲董志成、原告王军的祖母吕淑仁。协议上有董沛斌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王军祖母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刘巧娥在《土地租用协议书》“说事人刘巧娥”的字段上捺了手印。从2003年1月1日起原告陆续在河津市阳村乡太阳村108国道路边约一亩的耕地上建了十间一层东房,打了一口水井,铺架了三相四线电力线。从2003年至2007年原告每年均通过刘巧娥付给被告祖母800元土地租用费。从2008年开始因为土地租用费的多少原告与被告祖母有了分岐,原告再未向被告祖母付过土地租赁费。2013年《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租用期限届满,原告以被告未依该协议支付建房及其它配套设施款项的60%共计10.8万元为由,继续占用该协议所涉的耕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及其它配套设施款项的60%共计10.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查明:2007年被告获知《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及内容,并没有作出否认表示,其采取的态度是“我不能够埋怨祖母,这事就任其发展”。《土地租用协议书》所涉的土地系耕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原、被告均未就“在该块耕地上建不动产”事宜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参与《土地租用协议书》的协商与签订,但其在获知《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及内容后,已清楚得知道了其祖母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却未作出否议该协议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祖母签协议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土地租用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所签。原、被告在《土地租用协议书》有关在耕地上建筑不动产的相产约定,因未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等“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其建房及其它配套设施款项的60%共计10.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沛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董长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月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