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亭与邓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亭,邓广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刘亭。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广建。原告刘亭诉被告邓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邓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亭诉称:原告因分包被告的部分建设工程,被被告强行收取1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此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虽同意但一直拖延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邓广建辩称: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要保证金,因为被告当时是受城南中心增压泵站项目部委托收保证金的,而且这个保证金也已经用在工地上了,关键是2014年被告已经不在项目部了,所有账目、财务都当着刘亭以及张硕的面移交给张硕了,其中就包括了本案的100000元保证金,当时让刘亭把被告出具给他的条子换成张硕打给他,但是刘亭说条子没有带来,第二天他们自己换,但是未想到至今没有换,相反刘亭来起诉被告。综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应该找被告索要,应该向项目部要,且工程现在还没有结束。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资质承建了泗阳县城南中心增压泵项目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了其中的土建工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刘亭交农民工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等内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其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亭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