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兴洪等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施行初字第4号原告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法定代表人李顺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山口组(以下简称山口组)。负责人何正喜,系该组组长。原告李兴洪,男。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双红,系该县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军恒,施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调处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龙东昌,施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调处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施秉县牛大场镇紫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荆村),地址:施秉县牛大场镇紫荆村。法定代表人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德武,男,特别授权。原告山口村、山口组、李兴洪诉被告县政府,第三人紫荆村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口村村主任李顺江,山口组负责人何正喜,原告李兴洪,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曾军恒、龙东昌,第三人紫荆村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0日为原告李兴洪颁发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该证证明:N0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兴洪,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李兴洪,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李兴洪,坐落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街上组,小地名尖坡,面积11.58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四至为东抵李华祥山,南抵李兴林山,西抵李顺洪山,北抵紫荆山,注记个人所有。2014年9月24日,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以其颁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足为由,以施府处字(2014)第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本府于2009年4月10日为李兴洪颁发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实县政府对争议山林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山口村、三口组认可收到处理决定,原告李兴洪不认可收到处理决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二组:李兴洪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四至范围地形图,证实李兴洪所持林权证的登记情况及四至范围。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原告李兴洪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证实李兴洪所持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施府处字(2014)第5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施秉县政府作出处理并送达。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的争议范围不在原告林地所有权的范围内。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2013年调处勘界地形图及卫星图片,证实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及四至范围。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5号处理决定书,证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维持了施秉县人民政府的(2014)第5号处理决定。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诉称:尖坡山林在大规划时和土地改革后是我组村民文啟初管理,1964年由山口组管理,1983年山林下放到户,山口组将该山承包给村民李天恒、李兴洪等九户村民管理至今没有任何人干涉。(2001)施府处理字6号处理决定是针对紫荆村村民叶登荣的土改证及1995年巡发民(55)字第2号判决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此处理决定的山界四抵分明,与山口村山林无关。2009年施秉县政府为李兴洪等九位村民颁发了林权证,由于2014年卫星图将山脚岩、黄练桥的位置标错,县政府以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为由,于同年9月24日作出施府处字(2014)第5号处理决定,撤销了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三原告认为被告的撤证行为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施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施府处字(2014)第5号处理决定。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文啟初的土改证,证实尖坡山(紫荆村称笔架山)属于山口村。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施秉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证实紫荆村与山口村的界限划分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证实李兴洪合法持有争议山林的林权证及其四至范围。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经对原告李兴洪所持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尖坡及地形图与(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的四至范围进行现场核实,(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中处理给紫荆村的山林四至范围,包含了原告李兴洪持有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尖坡,且该处理决定已生效。所以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颁发给原告李兴洪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第三人述称:被告的撤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县政府作出(2001)施府处字第6号《施秉县人民政府关于紫荆村与山口村山岔坪、笔架山、山脚岩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紫荆村与山口村争议的四至界线为:东抵苦里坳、南抵黄练桥顺坡斜窄项口至苦里坳,西抵从黄练桥顺公路到店土湾,北抵从店土湾直上笔架山岭,由笔架山岭直上山岔坪窄项口,顺湾直上苦里坳,争议面积为800亩。该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林权作出如下决定:以1995年巡法民(55)字第2号判决和叶登荣《贵州省施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准,以苦里坳当中沿沟直下搭窄项口为界,夹尔坡争议林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山口村所有,其余争议林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归紫荆村所有,并附有争议界线地形图。2009年4月10日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后街组村民李兴洪颁发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该证证明:N0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兴洪,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李兴洪,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李兴洪,坐落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街上组,小地名尖坡,面积11.58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四至为东抵李华祥山,南抵李兴林山,西抵李顺洪山,北抵紫荆山,注记个人所有。因该证明确的林地权属范围在(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中已明确给紫荆村,所以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以其颁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足为由,以施府处字(2014)第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为李兴洪颁发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5号处理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施府处字(2014)第5号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09年4月10日已向第三人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后街组村民李兴洪颁发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但由于该证明确的林地所有权范围早在已生效的(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中均已明确给了第三人紫荆村。因此,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十六条第20项“林权有争议的,权源依据包括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规定,原告李兴洪对“尖坡”林木林地的管理使用无权源依据。被告以向李兴洪颁发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的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足为由撤销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6-1/1号林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主张撤销施府处字(2014)第5号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山口组、李兴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涛审 判 员 吴 玮代理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