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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浙江运隆塑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卢某在任长沙办事处主任期间,让客户将货款汇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其中有人民币127365.54元的货款被告人卢某收到后没有上交公司财务,经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人卢某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退还给浙江运隆塑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7365元货款,并取得公司谅解。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卢某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职员工作业绩、加薪考评表、运隆公司职员应聘审批表、身份证、运隆公司职员工资表、借条、个人汇款凭证、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入库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预收款票据、领取预交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吕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退出挪用款,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