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成达诉和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达,和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超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和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梁仲材,和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黄成达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黄成达作出河公和行罚决字(2014)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成达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和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黄成达作出河公和行罚决字(2014)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月14日将和平府行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黄成达。原告黄成达在2015年2月11日到本院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黄成达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成达的起诉。上诉人黄成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收到了和平县人民政府的和平府行复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向和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行政起诉状》记载的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和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登记的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在立案庭递交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特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和撤销河公和行罚决字(2014)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200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超期,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河公和行罚决字(2014)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2006.9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与黄谷平打架一案,双方有殴打对方身体行为,双方均为轻微伤,双方已构成行政违法,具有违法事实,应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和黄谷平两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上诉人是正当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有事实为依据,有法律为准绳,并不存在错误处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黄成达作出河公和行罚决字(2014)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黄成达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河公和行罚决字(2014)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月14日将和平府行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黄成达,上诉人黄成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上诉人黄成达主张其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据原审法院的“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登记记载显示,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黄成达的诉状时期是2015年1月20日,可以印证上诉人黄成达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黄成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成达从2015年1月14日收到和平府行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且黄成达的起诉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审裁定以立案审查时间认定为上诉人黄成达提起诉讼的时间,从而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黄成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黄成达在上诉状中“判令撤销河公和行罚决字(2014)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200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二审的审理权限,本院不作审查。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裁定如下:一、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和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