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段玲莉、刘天阳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玲莉,刘天阳,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段玲莉,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地税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贺,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地税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贺,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玲莉、刘天阳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玲莉、刘天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玲莉、刘天阳诉称,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07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河区市府大路256-1号东森总部广场第15幢2-14-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19.07米,价款为52152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后的一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否则,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交房,按期办证的责任。被告于2010年4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逾期近一年之久,而且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将房子出售给原告,其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后期被告将房屋备案在案外人赵柏冬名下,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段玲莉、刘天阳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1号第15幢2-14-4号房,建筑面积为119.07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38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521527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以下方式付款:于签订合同时付人民币321527元,其余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购房户段玲莉,房间号为:15#2-14-4,因我公司现将该房产抵押借款给赵柏冬办理了备案,现我公司承诺于20日内撤销赵柏冬的备案撤销手续,将该房产备案回给原房主段玲莉。”。现原告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来院,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于2010年4月3日办理诉争房屋入住手续及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情况不持异议。另查,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1号,幢(房)号为256-1号,单元间号为2-14-4,建筑面积为119.07㎡的诉争房屋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合同备案,备案的买受人名称为赵柏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款收据、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述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签订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陈述其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收到了购房款。虽然本案诉争房屋备案在案外人赵柏冬名下,但该备案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认可其在2009年6月30日没有交付,而是2010年4月3日才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439元(521527元×万分之0.1×276天);《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应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5215元(521527元×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段玲莉、刘天阳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段玲莉、刘天阳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39元;三、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段玲莉、刘天阳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5215元;四、驳回原告段玲莉、刘天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南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