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翔与刘立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该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榆阳区,没有一项事宜发生在佳县境内,故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榆阳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诉讼法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是佳县,故应由出借方所在地的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高某某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榆阳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选择佳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故原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贷款人刘某某所在地在陕西省佳县,故合同履行地为佳县,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