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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巴林右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斯某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飞鹰”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荟福寺门前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斯某某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玉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娜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