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2007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从“朵姐”(身份不详)处购得两袋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并将上述麻古放置在其挎包内,其行至本市二七北路与南京西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依法扣押上述麻古(净重共计38克)。经鉴定,上述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照片、被告人段某的身份及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