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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鸣柳与苏鸿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鸣柳,苏鸿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11号原告黄鸣柳。被告苏鸿盛。原告黄鸣柳与被告苏鸿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鸣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鸿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鸣柳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经原告数次交涉仍未迁出户口,至今已有数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鸿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8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6条约定:甲方承诺办理交易过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如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补充条款(一)第7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若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迟延履行违约金),……。2014年6月23日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中。审理中,原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过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现原告自愿多给被告宽限时间,所以违约金从2014年8月9日起算。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以房价款1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算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系争房屋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应于过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但直至2015年2月5日被告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起算违约金至2015年2月5日并无不当,同时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鸿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鸣柳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以房价款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苏鸿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菁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