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从阿布扎比飞往上海的阿提哈德航空EYXXXX航班上,乘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窃得谢放置于31G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带花纹单肩背包内的现金1,140美元(折合人民币7,089元)和190埃及磅。当日10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其包内现金被盗,被告人彭某某担心其犯罪行为败露,遂将窃得的现金用飞机上的毛毯包裹后置于谢某某旁边的32F座位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载维、NATALIIAVOLVAK、杨锦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航班信息、出入境记录、外汇牌价表、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