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雁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院梅与被告谢敏和马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院梅,谢敏,马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107号原告李院梅,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庄某号。被告谢敏,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某号。被告马金平,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原告李院梅与被告谢敏和马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敏和马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22时10分,被告谢敏驾驶车牌号为甘某号车辆(该车为马金平所有)经雁滩3号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车前部与过马路的原告和张惠文发生刮撞,致原告被车辆前端撞出3.5米远,造成其头部、腿部、腰部多处受伤。原告和张惠文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分别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和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一同去医院治疗,在检查途中被告逃离医院,经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到医院配合原告治疗,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来医院,态度恶劣。2014年1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78.11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宿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女裤损失8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敏和马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2时10分,被告谢敏驾驶车牌号为甘某号小型客车,沿南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河北路与雁滩3号桥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刮撞,致受伤两人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以第62010222014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截止2014年1月1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007.66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到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部皮下血肿,患者于入院前3天在过马路时不慎被机动车撞伤,当时有短暂意识丧失,并有头部疼痛,头晕明显,活动后症状明显加重;患者当时在兰大一院就诊,急诊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骨盆、双下肢拍片未见异常,给予对症治疗,患者仍感头痛、头晕,并出现恶心、呕吐症状;为进一步诊治,来我院以“头部外伤”收治住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复查头颅CT等相关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患者颜面部皮下血肿较前吸收,病情好转,准予出院,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2周,加强营养。2014年1月30日,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043.17元。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谢敏拒绝应诉,而被告马金平又无法联系,本院遂通过法院特快专递给两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本院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状副本等,均被退回,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给两被告送达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等,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王婷婷进行陪护,但未向本院提供王婷婷的工资证明,同时未向本院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工资减少的证明和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裤子被损坏并购买女裤的证据以及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第62010222014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谢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谢敏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被告谢敏与甘某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的关系,故被告谢敏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称甘某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马金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金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78.11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仅为5050.83元,故医疗费应5050.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住院合计20天,医嘱全休2周,误工时间为34天,误工费应为3645.17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33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应为1223.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交通费应为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营养费应为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原告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50元、购买女裤损失8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发票、原告裤子被损坏以及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敏赔偿原告李院梅医疗费5050.8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23.21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公告费260元,合计11274.04元;二、驳回原告李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院梅对被告马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院梅承担260元,被告谢敏承担240元。上列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合计被告谢敏应给付原告李院梅11514.04元,由被告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