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丽红与陈志刚、董其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王丽红。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被告董其春。被告贾秀梅。原告王丽红与被告陈志刚、董其春、贾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董其春、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梅被关押在看守所未能送达其传票。2015年4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其春、贾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红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志刚驾驶电动车沿大丰市新丰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红绿灯路口南侧,与前方同向的我驾驶的电动车,在避让被告董其春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其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车主系被告贾秀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9288元。被告董其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碰到车,也没有碰到人,故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住院应当没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陈志刚驾驶车号为大丰013981的电动车,沿大丰市新丰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红绿灯口南侧,与前方同向原告王丽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大丰024028的电动车,在避让被告董其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丽红受伤及两辆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共花去医疗费1045.4元。2014年8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71407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其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董其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其向被告贾秀梅所借,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丽红系大丰市众鑫纺织厂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大丰市众鑫纺织厂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秀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故被告贾秀梅对被告董其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董其春、被告陈志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0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大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实际医疗费为1045.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72.5元(89.15元/天×150天),原告的大丰市众鑫纺织厂的证明,证明其日工资在80元/天-90元/天,故本院酌情认可其误工标准为85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日,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认可90日。酌情认可误工费7650元(85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90元(9元/天×1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大丰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本院酌情认可护理费486.36元(69.48元/天×7天)、营养费63元(9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因未评估,也未提供修理明细及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有损坏,酌情确认其车损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丽红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045.4元、营养费63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486.36元、车损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844.76元。由被告贾秀梅、董其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84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秀梅、董其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844.76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丰市支行;账号62×××58;收款人:王丽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董其春负担96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