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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路城东公寓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陆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张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英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