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潘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潘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516号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外高桥保税区港澳路285号底层K部位。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A座41门302号。法定代表人潘德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百灵,该公司职员。被告潘德全。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欣公司)、潘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鹏(参加了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王士伟(参加了2015年1月13日庭审),被告福泰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灵(参加了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30日的庭审)、被告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泰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福泰欣公司购买原告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号:PBE02180),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潘德全对被告福泰欣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泰欣公司交付挖掘机,但被告福泰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福泰欣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39186.04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为75366.53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2、被告福泰欣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1600元;3、被告潘德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福泰欣公司、潘德全共同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实际拖欠的款项,但原告计算的货款有误,对于计算错误的部分,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定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其附件1、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福泰欣公司向原告购买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346832元,首付款为18万元,余款分36个月付清,每月付款32412元。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福泰欣公司。2、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德全自愿为被告福泰欣公司购买挖掘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欠款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福泰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9186.04元,截至2014年5月26日产生违约金为75366.53元(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截至2015年1月12日产生违约金为120356.46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4、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联存根联及第一联发票联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凭证及批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福泰欣公司所付款项中支付42120元用于购买保险。被告福泰欣公司未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27份,证明被告福泰欣公司合计支付原告2921735.94元。2、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福泰欣公司以旧设备折旧37万元用于支付从原告处购买的三台设备的首付款。3、销售合同及其附件1、分期付款计算表各一份,证明每台设备的售价为120万元,首付款为18万元,销售合同上的分期付款总价为1346832元,总价款包含了公证费、保险费、管理费,120万元加上公证费、保险费、管理费也不足1346832元。4、2011年5月26日的购买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合同的单价为120万元,分期付款总价款为134万余元,该台设备与涉案的三台设备相同,所以可以证明涉案设备每台售价为120万元。5、被告潘德全与丰庆华于2015年1月8日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346832元包含了利息及保险费等所有的费用。被告潘德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福泰欣公司、潘德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销售合同及其附件1、分期还款计划表、担保人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联存根联的发票上没有加盖收款方的印章,出票日期晚于诉讼日期,且该发票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联发票系复印件,防伪码无法识别;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凭证及批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支付保险费的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原告对被告福泰欣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福泰欣公司提供的27份付款凭证中,原告对2013年12月20日5万元和2014年1月30日6万元的两张电子回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收到该两张单据,对其余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存在以二手设备折价37万元用于抵款的事实;对销售合同及其附件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分期付款计算表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1年5月26日的购买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丰庆华虽系利星行武汉分公司的职员,但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授权丰庆华代理处理涉案事务,丰庆华对涉案设备所作的解释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且经向丰庆华核实,其对录音内容已记不清楚,且认为具体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潘德全对被告福泰欣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1、分期划款计划表、担保人承诺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欠款明细系其单方面制作的,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第一、二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互相印证,且该发票系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凭证及批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福泰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12月20日5万元和2014年1月30日6万元的两张电子回执的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而是支付给其他公司了,故本院确认该两张电子回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福泰欣公司所举的除该两张电子回执之外的其它付款凭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福泰欣公司所举的设备转让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福泰欣公司所举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在(2014)鼓商初字第051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福泰欣公司所举的分期付款计算表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的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1年5月26日的购买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丰庆华非原告职员,原告否认其能代表原告对外作出承诺,录音内容与销售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应以销售合同的约定为准,故该录音光盘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福泰欣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卖方购买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号:PBE02180),单价为1346832元,首付款18万元,余款1166832元在随后的36个月内于对应付款月的当月15日前(不含15日)付至卖方银行账户,每月付款32412元,具体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买方同意于货物交付前一次性向卖方支付管理费10200元,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买方应当为本合同项下货物办理连续保险期间不低于本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的必要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卖方;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总货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一经确定即不因任何事由(包括合同履行期的变化)而改变,卖方依本合同约定之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后,买卖双方的关系即转为无疑义的债权债务关系,买方特别承诺不以所购买货物的质量、售后服务或其他任何事由为拒付或延付货款的理由,买方应在按期支付货款的前提下,以合法的途径解决支付货款以外的其它争议;买方在此确认买方是本合同项下货物的真实购买人,而非他人的代理或受托人,除本合同记载的买方及共有人外,无其他共同购买人或共有人;若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义务,且逾期30天以上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立即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同时应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买方应当支付,本项约定的违约金不因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款的约定和履行而发生任何变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其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2011年9月15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福泰欣公司。被告潘德全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其承诺自愿为债务人福泰欣公司因购买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号:PBE02180)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福泰欣公司合计支付原告款项为2844235.94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16日付25128元、2011年9月28日付197564元、2011年10月19日付67100元、2011年12月22日付35356元、2012年2月7日付165671.94元、2012年2月23日付97236元、2012年4月9日付97236元、2012年6月7日付388944元、2012年7月9日付28万元、2012年12月21日付32500元、2013年1月6日付67500元、2013年2月5日付20万元、2013年3月14日付6万元、2013年3月28日付13万元、2013年4月27日付10万元、2013年5月29日付3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3万元、2013年6月26日付4万元、2013年7月11日付5万元、2013年8月5日付10万元、2013年8月19日付8万元、2014年1月20日付20万元,2012年8月份付款37万元系以二手设备折价抵扣的首付款。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011年9月14日,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的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180)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及潘德全,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0:0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00时止,保险单号为1097601010311200487,第一受益人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后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自2011年11月7日00:00起,上述保单号项下的被保险人相应变更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及福泰欣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其公司缴纳涉案设备的保险费4212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福泰欣支付的上述2844235.94元系三台设备的款项,该三台设备原告均已诉至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0506号案件的涉案设备是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1987)、(2014)鼓商初字第0514号案件的涉案设备是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257)、(2014)鼓商初字第0516号案件的涉案设备是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180)。因三台设备系同一型号的设备,设备的货款、首付款、管理费、保险费等均相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被告福泰欣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由本院分配到三台设备上。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福泰欣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代理诉讼,起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泰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潘德全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泰欣公司合计支付原告2844235.94元,该款项中的696960元系支付三台设备的首付款54万元(18万元×3)、管理费30600元(10200元×3)及保险费126360元(42120元×3),尚余2147275.94元为支付给原告三台设备的分期货款,该款项具体分配到(2014)鼓商初字第0506号的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1987)的款项为740096.01元,分别为:2012年2月7日付65803.32元、2012年2月23日付32412元、2012年4月9日付32412元、2012年6月7日付129648元、2012年7月9日付93988.69元、2012年12月21日付32500元、2013年2月5日付7万元、2013年3月14日付3万元、2013年3月28日付43333元、2013年4月27日付33333元、2013年5月29日付1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1万元、2013年6月26日付13333元、2013年7月11日付16667元、2013年8月5日付33333元、2013年8月19日付26666元、2014年1月20日付66667元;该款项具体分配到(2014)鼓商初字第0514号的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257)的款项为678934.01元,分别为:2012年2月7日付32253.32元、2012年2月23日付32412元、2012年4月9日付32412元、2012年6月7日付129648元、2012年7月9日付95126.69元、2013年1月6日付33750元、2013年2月5日付7万元、2013年3月28日付43333元、2013年4月27日付33333元、2013年5月29日付1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1万元、2013年6月26日付13333元、2013年7月11日付16667元、2013年8月5日付33333元、2013年8月19日付26667元、2014年1月20日付66666元;该款项具体分配到(2014)鼓商初字第0516号的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180)的款项为728245.92元,分别为:2012年2月7日付65803.3元、2012年2月23日付32412元、2012年4月9日付32412元、2012年6月7日付129648元、2012年7月9日付90884.62元、2013年1月6日付33750元、2013年2月5日付6万元、2013年3月14日付3万元、2013年3月28日付43334元、2013年4月27日付33334元、2013年5月29日付1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1万元、2013年6月26日付13334元、2013年7月11日付16666元、2013年8月5日付33334元、2013年8月19日付26667元、2014年1月20日付66667元。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福泰欣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分期货款为1166832元,被告福泰欣已支付本案设备的分期货款728245.92元,则被告福泰欣公司尚欠原告分期货款为438586.08元。现销售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福泰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泰欣公司支付货款43858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福泰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降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泰欣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每次应付款日之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福泰欣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等因素,本院对被告福泰欣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将另行计算。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经本院审查,根据销售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有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泰欣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1万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德全为被告福泰欣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福泰欣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德全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承担剩余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德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泰欣公司追偿。被告福泰欣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设备为120万元而非1346832元,且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为福泰欣公司购买了保险。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单价为1346832元,且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福泰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后其向原告就设备价款问题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福泰欣公司关于设备价款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费问题,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买方应当为本合同项下货物办理连续保险期间不低于本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的必要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且保险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为涉案设备缴纳保险费42120元,故被告福泰欣公司关于原告没有为其购买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346832元是否包含保险费和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销售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均明确了被告福泰欣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分期款为1166832元、首付款为18万元,合计为1346832元,同时结合销售合同中关于管理费和保险费的约定,本院确认1346832元并不包含管理费和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8586.08元及违约金(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潘德全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上述债务后向被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违约金计算表1、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7日,以32412元为本金;2、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7日,以32412元为本金;3、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7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以31432.7元为本金;4、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9日,以31432.7元为本金;5、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9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7日,以31432.7元为本金;6、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7日,以32412元为本金;7、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7日,以32412元为本金;8、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7日,以32412元为本金;9、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9日,以31432.7元为本金;10、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以5372.08元为本金;11、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以4034.08元为本金;12、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以32412元为本金;13、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以8858.08元为本金;14、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以11270.08元为本金;15、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以348.08元为本金;16、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以32412元为本金;17、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以31838.08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以21838.08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以11838.08元为本金;18、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以30916.0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以14250.08元为本金;19、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以13328.08元为本金;20、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以19073.08元为本金;21、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以32412元为本金;22、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以324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230.08元为本金;23、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自每期租金到期的次日(即16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2412元为本金;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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