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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毕富代与被告付振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富代,付振康,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毕富代,男。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康,男。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解佳飞。委托代理人吕金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文圣路171号。负责人张佳良。委托代理人罗薇,女。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富代与被告付振康、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富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中铁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洪、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付振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富代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付振康驾驶辽K33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庄天公路行驶至麦积区社棠镇柏林村路段时,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无号牌三轮汽车向右侧翻于道路中,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振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付振康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被告付振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20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6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14282.60元、护理费10000.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为85011.24元。被告付振康未答辩。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4)YB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付振康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下同,略述)。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二、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三、市二院门诊票据2张计134元、天水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82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复查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四、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00元,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将该医疗费预交票据交给了被告付振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则认为被告付振康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作为原告医疗费实际垫付人的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对该收条予以认可,系被告付振康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预交票据拿走之后为原告书写的收条,实际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总医疗费中。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请求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家属因此必然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往返地点、护理人次、二次手术等因素综合认定。六、原告毕富代的户口簿及毕富平的户口簿。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有几个子女,即不能证明抚养人的人数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毕富代、毕富平的户口簿,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本院核实,二人确为兄弟关系。原告父亲毕喜儿的户口登记在毕富平的户口簿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抚养人基本身份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需经手术行内固定取除术及其它相应治疗,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3.休息期限为120日;4.营养期限为84日;5.护理期限为84日。经质证,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计算有关,予以采信。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付振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在市二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等事实,予以采信。二、市二院门诊票据6张、住院结算单1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应另案处理。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三、保险单2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保险单抄件2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予以采信。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付振康驾驶辽K33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庄天公路行驶至麦积区社棠镇柏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毕富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无号牌三轮汽车向右侧翻于道路中,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振康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由被告付振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上中切牙缺失等,住院治疗33天。2015年3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抽签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需经手术行内固定取除术及其它相应治疗,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3.休息期限为120日;4.营养期限为84日;5.护理期限为84日。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一)医疗费42514.85元。包括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为市二院住院费用30768.25元+门诊费用4864.60元+天水市中医医院82元;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二)误工费14282.60元。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443元/年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应为43443元/年÷365天/年×120天=14282.60元。(三)护理费9997.80元。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443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4天,故护理费应为43443元/年÷365天/年×84天×1人/天=9997.80元。(四)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往返地点、护理人次、二次手术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为4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33天,应为40元/天×33天=1320元。(六)营养费84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按1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84天,应为10元/天×84天=840元。(七)残疾赔偿金39627.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1.残疾赔偿金37930元。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为18965元/年×20年×10%=3793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毕某某,生于1998年11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应计算的被抚养年限为2年;其父毕喜儿,生于1939年3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应计算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毕喜儿现有抚养人为2人。上述二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850元/年×7年÷2人×10%=1697.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虑,酌情确定为2000元。(九)财产损失15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十)鉴定费3800元。以上10项共计116682.75元。其中,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垫付医疗费33698.85元。另查明,被告付振康为被告中铁第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付振康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辽K33F**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辽K33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为辽K33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425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40元=44674.85元,已超出赔偿限额1万元,应按1万元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14282.60元+护理费9997.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96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6707.9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万元,应按66707.90元认定。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按交强险合同应当计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0000元+66707.90元+1500元=78207.9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责任(总限额为30万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限额,即44674.85元-1万元=34674.85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78207.90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34674.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付振康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付振康应对其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且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80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振康承担全部责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四)关于雇佣关系中雇主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付振康系由被告中铁第二公司雇佣,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作为雇主一方,应对雇佣一方即被告付振康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替代被告付振康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付振康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和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依法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三、关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698.85元,该部分费用经本院审核为合理费用,且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减少本案当事人的诉累和被保险人的理赔程序,鼓励肇事方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垫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将上述垫付费用直接赔偿支付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将33698.85元直接赔偿支付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之后,原告毕富代实际应当获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78207.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4674.85元-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已经支付的33698.85元=79183.90元。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对于案件受理费,按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分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保险合同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对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富代各项损失79183.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赔付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3698.85元。三、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富代鉴定费3800元。四、被告付振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由原告毕富代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