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立红、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与翟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红,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翟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周立红,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石宪锟,男,汉族,高青县人,儿童。法定代理人:周立红(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石佳琪,男,汉族,高青人,儿童。法定代理人:石菲菲,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石宪章,男,汉族,高青县人。法定代理人:石少忠,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翟爱民,男,汉族,惠民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以南东方雅苑*号楼A段办公楼)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红、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与被告翟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红,原告石佳琪的法定代理人石菲菲,原告石宪章的法定代理人石少忠,被告翟爱民,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红、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被告翟爱民驾驶鲁X**号轿车沿庆淄路行驶至高青县木李镇王中和村路口处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其车辆撞在前方行至此处的原告周立红驾驶的载有原告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的电动三轮车后部,致使原告四人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翟爱民弃车逃逸。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被告翟受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立红、石宪章、石佳琪、石宪锟无责任。另查明鲁X**号轿车在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四人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造成巨大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05.00元;2、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爱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翟爱民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针对交强险赔偿部分,请求法院调取核实其是否存在醉洒驾驶及无证驾驶的情况,如存在上述情况对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针对商业险赔偿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弃车逃逸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翟爱民驾驶的鲁X**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木李镇王中和村路口处时,因对道路观察不仔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鲁X**号轿车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周立红驾驶的载有原告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的电动三轮车右后部,造成周立红受伤,其他三名学生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翟爱民弃车逃逸。被告翟爱民为涉案鲁X**号轿车车主在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周立红受伤后在高青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814.31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腹部软组织擦挫伤。庭审中原告出示工资表7张,证实周立红平均月工资为2727.07元[(2968.80+2936.00+2329.40+2639.80*2946.60+299230+2276.60)÷7]。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周立红休息治疗1个月,依此其误工时鑐应为48天(30+18),该望限与公宁部标准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工资停发证明为依据主张误工期陀60䤩,䛠该期限与公安部的标准囸差躃夠且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工资栆ᇆ,本院确认原告周立红误工费为ิ323.31元(2727.07÷30×48)。原告在未能提供护理人数的情况下,其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可按每人每天6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依此周立红的护理费为1080.00元(18×60.00)。因原告周立红系淄博市内医院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0元(30.00×18)。原告庭审中出示清障费单据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周立红支付清障费408.00元。清障费在施救费之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费用属财产损失范畴。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立红损失如下:财产损失408.00元、医疗费108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误工费4363.31元、护理费10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7305.62元。原告石宪锟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共住院15天,被诊断为下颏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冠折、面部皮肤擦伤等疾病。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进一步做牙体治疗。庭审中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6301.81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对其中2015年2月17日单据2张计款18.30元、3月5日单据2张计款17.40元、3月8日单据2张计款17.40元、3月17日单据2张计款42.00元、3月28日单据2张计42.00元的医疗费单据以没有病例佐证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中300.00元的方大口腔收费单据以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印章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上述日期的正规医疗费单据无病例佐证但参照原告需进一步做牙体治疗的出院医嘱及每次的诊疗数额,应当予以采信。对于300.00元的方大口腔收费单据,因该证据既无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石宪锟医疗费损失为6001.81元。原告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6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准,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限。护理费为900.00元(15×60)。因原告系市内医院就诊,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牙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石宪锟因交通事故本案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30.00)、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7751.81元。原告石佳琪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211.83元,被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出示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13.00元的医疗费单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6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在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证明的情况下,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60.00元(11×60.0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元(11×30.0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鼻部的后续治疗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石佳琪因交通事故本案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6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301.83元。原告石宪章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本案确认的数额为:财产损失408.00元、医疗费21549.95元(10814.31+6001.81+4211.83+522.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540.00+450.00+330.00)、误工费4363.31元、护理费2640.00元(1080.00+900.00+660.00)、交通费700.00元,共计30981.26元。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免责。该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八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针对该免责条款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单中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投保单留存在山东分公司不能当庭提供,但可以庭后提供,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被告翟爱民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采取了报警措施并出示通话详单一份。该证据显示在2015年1月23日16时50分29秒翟爱民手机拨打过110,时长为56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财产损失40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4363.31元、护理费2640.00元、交通费700.00元,共计18111.31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69.95元。因被告翟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因翟爱民为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责任转由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虽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为依据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任,但因被告翟爱民在发生事故后用向110报案的方式采取了相应措施,而上述条款的免责是以未采取措拖为前提的,故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责主张不应支持。再则,免责条款在保险凭证上进行提示系其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而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并未能完成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举证责任,故其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同样不应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红、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财产损失40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4363.31元、护理费2640.00元、交通费700.00元,共计1811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红、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6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立红、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原告周立红、石宪锟、石佳琪、石宪章负担31.00元,由被告翟爱民负担16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元119.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翟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