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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2号12-7#,组织机构代码66641110-5。法定代表人:伏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2号2栋5-5-2,组织机构代码75927471-X。法定代表人:凌春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道闸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顺昌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077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道闸广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道闸广告公司与顺昌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SCM0239589的《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道闸广告公司,乙方顺昌设备公司。双方商定道闸广告公司向顺昌设备公司订购(做)以下产品:工业道闸机4台,每台23**元,共计9200元;金沙港湾打槽、埋线管、电源线、回填水泥400元;收费系统二进二出(不含摄像机、电脑)2套,每套16500元,共计33000元,以上合计42600元。顺昌设备公司负责运输运费、安装、调试;本合同签订一周内,道闸广告公司应预付货款20%即12780元,道闸安装结束后二月内付清总额70%即29820元;安装地点金沙港湾交巡警平台二台,阳光城车库一台,浩博天庭车库入口一台,佰腾数码广场二进二出系统。甲方(章)处加盖了“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签约代表处由马啸天签名。乙方处由顺昌设备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凌春茂签名。审理中,道闸广告公司认为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所有并使用。2012年7月28日,甲方道闸广告公司与乙方顺昌设备公司签订《智能停车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重庆市长安华都、长安天晨苑、长安假日酒店、海客瀛洲停车场收费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1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道闸广告公司应支付3万元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二个月内向顺昌设备公司支付3万元,三个月内支付3万元,四个月内支付3万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由马啸天签名。乙方处由顺昌设备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凌春茂签名。审理中,道闸广告公司认为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所有并使用。2012年7月1日,道闸广告公司向顺昌设备公司出具《支付货款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分别载明道闸广告公司承诺在8月25日前向顺昌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4900元,在9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承诺书尾部加盖了“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由马啸天签名。审理中,道闸广告公司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3月6日的《道闸广告传媒对账单》载明,2011年11月28日,顺昌设备公司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港湾交巡警平台制作安装道闸机2台,每台23**元,共计4600元,打槽、埋线管、电源线、回填水泥产生费用400元;2011年12月2日,顺昌设备公司为阳光城、浩博天庭各安装道闸机1台,每台23**元;2012年1月10日,顺昌设备公司为石桥铺西部商城收费系统二进二出安装收费系统,产生费用33000元;为石桥铺联通大厦安装道闸机1台,单价2300元;为重庆数码大厦-同利行物业安装道闸机2台,单价2300元,共计4600元;2012年6月1日,顺昌设备公司为坡月山庄安装道闸机1台,单价2300元;2012年6月1日,顺昌设备公司为金城广场拆杆道闸机产生费用2600元,2012年6月,顺昌设备公司对上清寺世纪环岛进行道闸机维修,产生费用500元;2012年8月25日,顺昌设备公司对理想大厦提供道闸机主板1套,遥控2个,产生费用700元;2012年9月3日,顺昌设备公司安装长安华都收费系统,产生费用60000元;2012年10月5日,顺昌设备公司为海客瀛洲安全岛安装收费系统及土建工程,产生费用6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78600元。2012年12月24日,顺昌设备公司收款5000元,2013年2月5日,顺昌设备公司收款10000元,另收款10000元,顺昌设备公司总计收到款项25000元,未收款项为153600元。该对账单甲方处由马啸天签名,乙方处加盖了顺昌设备公司的印章,并由凌春茂签名。一审审理中,道闸广告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部分项目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无法一一对应,且道闸广告公司未授权马啸天进行对账,该对账行为系马啸天的个人行为。2014年8月21日,因道闸广告公司未向顺昌设备公司支付欠款153600元,顺昌设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顺昌设备公司举示了项目名称为阳光城大厦、沙坪坝金沙港湾交巡警平台、江北浩博天庭·阳光城、坡月山庄、沙坪坝金城广场、海客瀛洲车库收费系统、新原兴望海花市、长安华都小区、石桥铺泰兴西部商城(佰腾电脑城)、石桥铺联通大厦的验收单共计10份及涉及石桥铺泰兴西部商城的收条一份。其中,沙坪坝金沙港湾交巡警平台、江北浩博天庭·阳光城、石桥铺泰兴西部商城(佰腾电脑城)、石桥铺联通大厦、新原兴万海花市、长安华都小区、海客瀛洲车库收费系统7份验收单在客户签名盖章处均由案外人签名盖章,涉及阳光城大厦、沙坪坝金城广场、坡月山庄项目的3份验收单客户签名盖章处由案外人签名。顺昌设备公司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其按照其与道闸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其中,对账单中载明的理想大厦、上清寺世纪环岛等项目系顺昌设备公司对道闸机等进行了维护,没有验收单。道闸广告公司以验收单没有道闸广告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道闸广告公司陈述马啸天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系道闸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举示以下证据:1、渝中区公安分局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对马啸天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道闸广告公司通过该证据拟证明马啸天与顺昌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等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顺昌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道闸广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道闸广告公司与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海客瀛洲停车库道闸安装合同》及普通发票签收单,该道闸安装合同载明道闸广告公司负责向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道闸系统。合同尾部道闸广告公司处加盖了“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普通发票签收单载明顺昌设备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向庆隆屋业发展有些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8500元的发票5份。道闸广告公司拟通过该证据证明道闸广告公司将海客瀛洲道闸系统安装转包给了顺昌设备公司,并委托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些公司向顺昌设备公司支付了订作安装费用48500元。顺昌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向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是应道闸广告公司的要求,但顺昌设备公司并未收到该48500元。顺昌设备公司一审诉称,顺昌设备公司和道闸广告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道闸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道闸广告公司将包括阳光城车库入口、金沙港湾交巡警平台、浩博天庭、佰腾数码广场二进二出系统在内的工程项目发包顺昌设备公司负责定做安装,合同价款为42600元。2012年7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智能停车场销售合同》,道闸广告公司将重庆市长安华都、长安天晨苑、长安假日酒店、海客瀛洲停车场系统收费工程发包给顺昌设备公司负责定做安装,合同价款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顺昌设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过业主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7月1日,道闸广告公司向顺昌设备公司出具《支付货款承诺书》2份,承诺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货款249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2013年3月6日,顺昌设备公司与道闸广告公司经过对账,出具《道闸广告传媒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8月25日,道闸广告公司欠顺昌设备公司178600元,付款25000元,尚欠153600元未支付。对账单出具至今,经顺昌设备公司多次催收,道闸广告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现顺昌设备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道闸广告公司支付顺昌设备公司欠款153600元。道闸广告公司一审答辩称,2014年5月,道闸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啸天变更为伏宁。与顺昌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马啸天,现因马啸天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马啸天以道闸广告公司的名义与顺昌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并未经过道闸广告公司的授权,道闸广告公司对马啸天对外经营并不知情,故马啸天签订合同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与顺昌设备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顺昌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顺昌设备公司与道闸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智能停车场销售合同》均加盖了“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由道闸广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马啸天签名,现道闸广告公司辩称在两份合同中加盖的“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非该公司所有,但道闸广告公司举示的《海客瀛洲停车库道闸安装合同》尾部也加盖了“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且道闸广告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字样的印章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其所有并使用,故本院认定顺昌设备公司与道闸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智能停车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顺昌设备公司要求道闸广告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5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顺昌设备公司举示了马啸天与顺昌设备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和由客户单位签名或盖章的验收单,并对对账单与验收单中的项目一一进行了解释。道闸广告公司认为马啸天的对账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支付货款承诺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马啸天与顺昌设备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道闸广告公司,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道闸广告公司承担。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6日,道闸广告公司尚欠顺昌设备公司153600元。第二,就欠款金额的问题,道闸广告公司陈述其通过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顺昌设备公司支付欠款48500元,应举示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顺昌设备公司付款的相应依据。现道闸广告公司举示《普通发票签收单》仅能证明顺昌设备公司向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交付总金额为48500元的发票,并不能证明顺昌设备公司收到了该款项,故道闸广告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道闸广告公司陈述马啸天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侦查,并举示《渝中区公安分局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马啸天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与本案有关,故对道闸广告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顺昌设备公司要求道闸广告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536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道闸广告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昌设备公司欠款153600元。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道闸广告公司负担。道闸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昌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顺昌设备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马啸天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未得到道闸广告公司授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对账单上载明的项目与合同约定项目无法一一对应,且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需要道闸广告公司验收,但验收单上没有道闸广告公司验收签章。3、即使道闸广告公司应该支付货款,亦应扣除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代道闸广告公司支付的48500元。被上诉人顺昌设备公司二审辩称,马啸天是道闸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业主方出具验收书的时间及形式并不影响顺昌设备公司安装维修设备的事实成立。顺昌设备公司按照道闸广告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与其结算,道闸广告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责任。对48500元仅有发票,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并未付款,不应在货款中抵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闸广告公司与顺昌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智能停车场销售合同》以及道闸广告公司出具的《支付货款承诺书》、《道闸广告传媒对账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马啸天作为道闸广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文书中的签字盖章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道闸广告公司承担。道闸广告公司抗辨认为马啸天签字盖章是马啸天个人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并未得到道闸广告公司授权,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道闸广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账单上载明的项目与合同约定项目无法一一对应问题。顺昌设备公司已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对账单上载明项目的安装维修工作。顺昌设备公司安装设备时间、业主方出具验收单的时间以及验收单上没有道闸广告公司的签字等均不能否定顺昌设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加之,顺昌设备公司与道闸广告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道闸广告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道闸广告公司上诉认为应扣减48500元的问题。诚如原审法院认定,道闸广告公司举示的《普通发票签收单》仅能证明顺昌设备公司向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48500元的发票,并不能证明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顺昌设备公司支付了48500元款项。道闸广告公司要求抵扣该款项,缺乏证据支撑。综上所述,上诉人道闸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重庆道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