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海龙,河北聚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国琳,王改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夏维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河北聚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河北聚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南王庄乡河应村,实际经营地井陉县万宾楼4楼412室。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国琳,系王海龙之妻。被告王改梅。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宇洁,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海龙、河北聚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煤炭公司)、王国琳、王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3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被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闫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诚煤炭公司、王国琳、王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该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担保合同为同日原告与聚诚煤炭公司、王国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王改梅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另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发生三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和期限均同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范围为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人以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4-105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贷款。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出现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或债权人认为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时,债务人构成违约,债权人可提前收贷,行使担保权,并可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王海龙经营不善,严重缺乏偿债能力,原告认为已经危及借款安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9999989.4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4月16日止的利息为84792.45元、罚息为155509.48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聚诚煤炭公司、王国琳、王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王改梅名下的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享有并可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61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借款合同是2015年2月28日到期,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但未约定具体标准,原告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该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聚诚煤炭公司、王国琳、王改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海龙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石房他证长字第023065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金额为16100元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海龙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但是并不能明确具体利率标准,且该主张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明确的浮动利率相矛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合同为准,即本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王海龙应依约偿还借款,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未在该还款日前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自还款日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61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诚煤炭公司、王国琳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人王改梅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且王改梅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9999989.4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8日至4月16日的利息为84792.45元、罚息为155509.48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100元;二、被告河北聚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国琳、王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王海龙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王改梅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4-105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王海龙、被告河北聚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国琳、王改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