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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甲与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尚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杜甲,女,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尚甲,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杜甲诉被告尚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被告尚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尚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被告酒后与原告打架,为此双方关系恶化,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治愈后性格更加暴躁,双方在各方面已经完全无法沟通,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尚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双方并不存在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是一时冲动所为,希望原告慎重对待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某。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被告脾气暴躁等,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和孩子的成长,顾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甲与被告尚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12.50元,由原告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