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星晖与阿伟伟、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林星晖,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阿伟伟,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凡,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星晖与被告阿伟伟、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星晖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伟伟、陈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星晖诉称:被告阿伟伟与被告陈凡系夫妻关系。被告阿伟伟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6万元、1万元,共计9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被告阿伟伟、陈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阿伟伟、陈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阿伟伟与被告陈凡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19日,被告阿伟伟分别出具给原告林星晖借条三张,主要内容分别载明:“兹向林星辉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兹向林星辉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兹向林星辉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被告阿伟伟在上述三张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签名。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星晖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阿伟伟、陈凡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阿伟伟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向“林星辉”借款,因“晖”与“辉”系同音字,且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林星晖与三张借条中的“林星辉”应是同一人。被告阿伟伟向原告林星晖借款人民币9万元,此有被告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三张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阿伟伟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伟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阿伟伟、陈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伟伟、陈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星晖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阿伟伟、陈凡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