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奇岩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奇岩,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奇岩于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公园路公园大厦11号806室,容留吸毒人员徐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张奇岩和卞梦辉(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18日晚上9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徐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奇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奇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奇岩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X、毛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岩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奇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岩先行羁押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奇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奇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