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百信店、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林,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百信店,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百信店,住所地无锡市永丰路3号。负责人荣建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澄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荣建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艳(受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百信店、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百信店(以下简称百信店)、无锡市百寿堂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寿堂药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林与被上诉人百信店、百寿堂药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林原审诉称:其于2006年前后身患股癣,经报纸广告宣传及百信店发送宣传单,其购买了癣清商品用于治疗股癣,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到百寿堂药店的分店百信店及百寿堂药店的另一分店(已停止经营,店名记不清了)先后16次购买癣清商品共计7152元,但治疗无效,经确认是假冒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信店、百寿堂药店因销售癣清假冒药品卖一赔十(7152元×11)共计7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信店、百寿堂药店共同承担。百信店、百寿堂药店原审辩称:百寿堂药店有二个分店,百信店为其中之一。(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吴海林16次购买癣清,应当分别立案而不能归并在一个案件审理。(2)根据吴海林提供的发票,购买时间是2007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1日,但吴海林直至201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吴海林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百信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是吴海林所说的假冒药品,在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的批号是藏卫健用字第(2008)第026号003号,根据批号涉案产品并非属于药品,故吴海林所称假冒药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信店系百寿堂药店的分店。吴海林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在百信店以及百寿堂药店的另一分店先后16次购买苗灵牌“鲜清”喷剂、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共计7152元。苗灵牌鲜清喷剂产品外包装盒主要部位以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其中“鲜”字头部另以暗红色字体加有病字头部首,外包装盒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产品名称】苗灵牌鲜清喷剂;【主要成份】苦参、黄连、蛇床子、红花、川芎等;【保健功效】本品为外用保健品;具有清热解毒,燥湿止痒之功效;对风热湿邪侵淫皮肤所致的体癣等瘙痒不适具有康复保健作用;【用法用量】外用;取本品适量可直接喷于皮肤患处,每日1-2次,10天为一个使用周期;【注意事项】详见使用说明书;【中国政府批准文号】陕食药监健用字06070258号;【中国区域出品单位】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西安分公司)等内容。外包装盒另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产品说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特含从高原无污染环境中生长的天然野生植物中提取的“核糖核酸及癣清双酶(DNA-2E)”,可促进皮肤组织代谢,有效的抑制和清除潜藏在深层的核心病菌和毒素,恢复皮肤正常生理功能,从根本上防止反复之目的。包装盒内产品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一栏载有:本品不能替代药品等内容。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产品外包装盒主要部位以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其中“鲜”字头部另以暗红色字体加有病字头部首。外包装盒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产品名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主要成份】苦参、黄连、蛇床子、红花、川芎等;【适用范围】本品为外用保健用品,对皮癣、湿疹引起的皮肤瘙痒、红肿、脱屑等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功能;【用法及用量】将本品直接喷于皮肤不适处,一日1-2次,每次适量;【注意事项】详见使用说明书;【监制】香港百年霍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政府批准文号】藏卫健用字(2008)第026号003号;【中国区域出品单位】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中国区域委托生产】苗仁堂公司等内容。外包装盒另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产品说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特含从高原无污染环境中生长的天然野生植物中提取的“核糖核酸及癣清双酶(DNA-2E)”,可促进皮肤组织代谢,有效的抑制和清除潜藏在深层的核心病菌和毒素,恢复皮肤正常生理功能,从根本上防止反复之目的。原审另查明,2006年7月7日,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苗仁堂西安分公司颁发了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陕食药监健用字06070258号,有效期至2009年7月7日。2008年7月31日,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苗灵牌鲜清喷剂等保健用品批准文号已被依法注销。2008年5月6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向广恩堂公司颁发了藏卫健用字(2008)第026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包括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003,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2009年4月28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向广恩堂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附件载明:【许可项目】生产销售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产品序号】003号;【产品类别及警示】本品为保健用品,不能替代药品或医疗器械;【产品作用范围】本品为外用保健用品,对皮癣、湿疹引起的皮肤瘙痒、红肿、脱屑等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委托生产企业】苗仁堂公司等内容。2009年8月14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向广恩堂公司重新颁发了藏卫消证字(2009)第540000-000005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仍包括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003,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原审又查明,2009年10月19日,吴海林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苗灵牌鲜清喷剂均系违法假冒药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无锡市向荣商贸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无锡市向荣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其价款的一倍赔偿。原审审理中,吴海林陈述:其在其他法院也有同类案件,在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有明确的处理意见,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其也获得胜诉,故才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其于2009年就至贵院要求立案,但法院未同意。以上事实,有发票16张、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包装盒图片、苗灵牌鲜清喷剂包装盒图片、(2013)锡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关于百信店、百寿堂药店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法院认为,吴海林于2007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在百信店及百寿堂药店另一分店购买苗灵牌鲜清喷剂、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而吴海林在其他药店购买的上述产品曾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之诉,说明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吴海林又提出曾于2009年至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未同意,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吴海林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吴海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55元,由吴海林负担。吴海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百信店、百寿堂药店销售癣清假冒药品,从我2009年知道这一被欺诈的权益受到侵害,我在2009年6月15日、2009年10月10日调工商资料,然后于2009年10月12日、2011年3月14日、2012年3月14日等多次向南长法院起诉,该法院立案庭不让立案。我有当时的起诉书和工商资料证据证明。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2、百信店、百寿堂药店销售癣清假冒药品事实清楚,我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是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卖一赔十,赔偿数额是78672元及50元工商资料费。被上诉人百信店、百寿堂药店辩称:1、吴海林于2009年10月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权利已受到侵权(如果癣清商品是假冒药品的话),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吴海林最后一次购买癣清商品是2012年3月1日,而吴海林是在201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其所销售的癣清商品并非药品,不存在假冒药品之说。且癣清商品都是在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生产的。因此,吴海林陈述癣清商品是假冒药品,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海林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吴海林早在2009年就本案涉案产品,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知道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吴海林直到201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本诉,因此,即使按吴海林最后一次购买日期2012年3月1日计算,吴海林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2年。其次,吴海林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延长诉讼时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最后,吴海林称曾多次至南长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未立案。但吴海林仅凭其起诉书和工商资料,不能证明其到法院起诉。如果吴海林确至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未予立案,吴海林有权向该法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立案,但吴海林并没有行使该权利。综上,吴海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海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吴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广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