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新风与张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风,张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段新风,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祥德,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勇,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新风与被告张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王祥德,被告张建勇委托代理人张巧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8时26分,原告段新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考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兰大道十字路口处,与沿兴兰大道由西向东张建勇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新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段新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勇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4、5后肋骨骨折,3、双肺背侧高密度影: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222.63元。被告张建勇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兰考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11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36.06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12天+90天)=6816.24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1110元,共计13814.93元+1110元=1492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勇辩称,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8时26分,原告段新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考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兰大道十字路口处,与沿兴兰大道由西向东张建勇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新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段新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勇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4、5后肋骨骨折,3、双肺背侧高密度影: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222.63元。被告张建勇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兰考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1110元。被告张建勇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经计算原告段新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护理费936元(78元×12天)、误工费1804.41元【66.83元×(12天+15天)】、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1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评估结论、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2日作出的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新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勇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计算每天78元,误工费费用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酌定为15天。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新风医疗费52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合计5702.6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6元(78元×12天)、误工费1804.41元【66.83元×(12天+15天)】、交通费120元,合计2860.4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11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新风医疗费52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合计5702.6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6元(78元×12天)、误工费1804.41元【66.83元×(12天+15天)】、交通费120元,合计2860.4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110元;以上合计9193.03元;二、驳回原告段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建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