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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殷某某。法定代理人殷某甲,系被告殷某某之父。原告张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9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不到1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到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26日带着女儿殷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10年之久,被告在长达10年之中没有给女儿殷某乙一分钱的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24日在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叫殷某乙,因被告家庭比较困难,原告于2005年4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病,在长沙市宁乡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未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并共同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原告应尽夫妻扶助义务,积极帮助被告治疗疾病,且原、被告的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爱护,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今后多生活在一起,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于被告的健康康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