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嘉实商贸有限公司与孟伟初、孟立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伟初,安徽嘉实商贸有限公司,孟立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伟初。委托代理人:沈晓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嘉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立新。再审申请人孟伟初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嘉实商贸有限公司、孟立新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伟初申请再审称:1.嘉实公司与孟立新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孟立新代理汇票贴现交易,但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承担代收代付款项义务,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2.孟立新与孟晓锋之间是转委托关系,且被嘉实公司认可,嘉实公司亦与孟晓锋直接协商款项的弥补措施,故孟晓锋的诈骗行为导致嘉实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孟立新承担。3.案涉《欠款协议书》系嘉实公司为转嫁风险胁迫孟伟初签订,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欠款事实。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已经认定嘉实公司的损失为赃款,应向孟晓锋追赃。孟伟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孟伟初应否承担担保义务。孟伟初提出孟立新与嘉实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孟晓锋系转代理人,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孟立新收取嘉实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付给孟晓锋进行贴现承兑,应当认定其与嘉实公司及与孟晓锋之间分别存在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应各自承担相应义务,孟立新及孟伟初直接向嘉实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孟伟初提出嘉实公司直接与孟晓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孟晓锋将款项支付给孟立新后再支付给嘉实公司的事实,及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孟晓锋骗取孟立新财物的事实不符。其次,案涉《欠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孟立新、孟伟初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孟伟初提出系受嘉实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孟伟初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协议,亦可以证明其认可协议的效力。即使孟立新与嘉实公司之间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出具《欠款协议书》的行为系自愿承担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孟立新、孟伟初亦应承担还款义务。最后,孟伟初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欲证明孟晓锋与嘉实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不予认定。综上,孟伟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伟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