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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傅某、赵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赵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因赌博于2000年9月8日被行政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00年9月20日被行政罚款1500元;因赌博于2000年12月21日被行政罚款2950元;因赌博于2004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赌博于2008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8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并处罚款500元,于同年6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赵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琳、代理检察人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赵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傅某、赵某、吴某结伙,纠集高某甲、许某、林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市酒店****房间内,以扑克牌“牛牛”或者“小九点”的形式聚众赌博5次。期间由被告人傅某、赵某、吴某轮流抽头,该五场赌博抽头获利共计15000余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傅某、赵某、吴某结伙,纠集参赌人员高某甲、许某、林某、王某、高某乙、张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市酒店****房间内,以扑克牌“牛牛”或者“小九点”的形式聚众赌博5次。期间由被告人傅某、赵某、吴某轮流抽头,该五场赌博抽头获利共计1500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退出赃款12000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抽头获利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傅某、赵某、吴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赌博的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王某、高某甲、徐某甲、高某乙、许某、林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参与赌博及三被告人抽头获利等情况,还证实被告人傅某、吴某参与赌博的事实。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及病历,该二人分别系被告人傅某的女儿、丈夫,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家庭情况及其丈夫的身体状况。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其系城厢派出所副所长,证实被告人赵某向其举报有人赌博及该线索的来源等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财物的情况并将扣押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市酒店****房间的检查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市酒店****房间2014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间的住宿登记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劣迹情况及本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10.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被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赵某、吴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有多次赌博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2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3000元及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