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春生、杨淑华与陈某甲、张俊龙、张华峰返还原物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杨淑华,陈某甲,张俊龙,张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7号原告张春生,现住白城市。原告杨淑华,现住白城市。被告陈某甲,现住白城市。被告张俊龙,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张俊龙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永刚,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峰,现住白城市。原告张春生、杨淑华诉被告陈某甲、张俊龙、张华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甲、张俊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白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刘建磊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杨淑华,被告陈某甲、被告张俊龙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永刚,被告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某某;被告陈某甲与原告之子张华峰原系夫某某,已于2014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从张春英处某甲了平房三间(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屯),并于2009年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成为现在的三间砖瓦房屋。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系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屯的三间砖瓦房屋返还原告。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争议的房子是作为婚房给陈某甲和张华峰的,离婚的时候房子给张俊龙了,而且该房屋已于2010年由陈某甲与张华峰进行扩建成现状。被告张华峰辩称,结婚时房子我爸没给我,房子不是我建的,同意原告的返还意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到保镇到保屯三间瓦房所有权人是谁的;2.诉争房屋现状况如何,是翻建?还是扩建?投资人是谁;3.三被告应否返还诉争房屋,如何返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春生及杨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身份。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华峰质证,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某某。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华峰质证,无异议。3.结婚证1份、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与原告之子张华锋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有异议,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提供原件。被告张华峰质证,无异议。4.张春英于1999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据1枚。(原卷宗25页,原件已经取回)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是在被告结婚之前购买,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占有房屋是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有异议,该收据无法证明是1999年11月26日出具,因为该证据张春英和原告张春生是兄妹关系,所以她可以随时可以给原告写该证据,应出具该证据出具的实际时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不能证明该房屋原告有所有权和原告拥有的合法性。被告张华峰质证,无异议。是我结婚前,我爸在我老姑处某乙的房屋。5.洮北区到保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原卷宗26页,原件)及柳加志、张新宇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1999年在张春英处某甲,并于2009年进行扩建,面积为223.2㎡,原告系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应予以返还。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有异议,介绍信本身不是到保镇村民委员会书记兼村长意思表示,而是到保村会计张新宇与原告私下出具的介绍信,介绍信上柳家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张华峰质证,无异议。6.刘建伟证明1份。证明房屋是原告扩建的。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有异议,证人没某甲出庭,证据内容是其推定的,证人的推定和想像是没某甲证明效力的。证人仅仅是一个上瓦时的帮工。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张华峰质证,他一直在我家干活了。7.王秀珍的证明1份。证明房屋是张春生的。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明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内容都是所谓的证人自某某的,没某甲证明效力,不能确定是本人书写。被告张华峰质证,没某甲异议。8.扩建房屋投资目录1份。证明扩建房屋花销38000元。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据,本身没某甲意义。被告张华峰质证,没某甲异议。是我爸投资建的。9.照片4张。证明扩建房屋的裂痕及现状。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记载了现在房屋的事实,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某甲任何关链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是三间房的证据。被告张华峰质证,没某甲异议。房屋是扩建的。被告陈某甲、张俊龙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诉三间砖瓦房早已被扒倒,重新扩建。原告质证,证明不了是重建的,房子是扩建的。被告张华峰质证,没某甲异议,证明不了房屋是扒倒重建的。2.证人霍某某、王某甲、韩某某、陈某乙、丛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证言各1份(原卷宗33-44页)。证明被告扩建房屋所用的窗、水泥、地板块、工费、扩大的面积、卷帘门、拉门、水箱、水泵、瓦都是由陈某甲支付的费用,同时也证明了在扩建过程中整体给运某某的建筑材料,共同证明该房屋是被告陈某甲和张华峰婚姻存续期间扩建的房屋,原告所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有异议,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不应某某采信,证言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屋进行扩建,不是被告进行扩建。地热、卷帘窗、卷帘门、水泵是他们离婚后装修的。被告张华峰质证,证明不了是谁出资,也证明不了是谁扩建。3.吴国彬的证言1份(复印件,原件在二审中院卷宗)。证明陈某甲扩建的房屋所用的红砖25000块是在证人处某甲,每块砖0.35元,由陈某甲支付8750元钱,红砖是证人运某某的。原告质证,砖是我自己拉的,建房没用这么多砖,吴国彬我某某。被告张华峰质证,是我爸拉的2万块,0.25元/块拉的。4.丛亚林的证言1份。证明新房屋工程费3600元是由陈某甲和张华峰支付的。原告质证,是丛亚林来盖的。本人未出庭,不应采纳。被告张华峰质证,瓦工活都是丛亚林干的,支付工程费3600元。5.李春梅的证明1份。证明在证人处某乙的彩钢瓦,是由陈某甲和张华峰支付的7600元现金。原告质证,彩钢瓦是在他家买的,钱是我支付的7600元。被告张华峰质证,没某甲意见,彩钢瓦是在李春梅家买的,是我爸自己去的给了7000元。6.柳家志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介绍信及证言内容并不是到保村村民委员会的意思表示。原告质证,是真的,这份证明是假的。我那份证明是有公章的。被告张华峰质证,我不知道。7.霍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甲和张华峰建房塑钢窗是由证人订某某的,价格是1960元。原告质证,在霍某某处订某某塑钢窗是事实,但钱是我付的。被告张华峰质证,在霍某某处订某某塑钢窗是事实。8.王某甲利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甲建房用料沙子、水泥、地板块等是在证人处某乙的,共计1.5万元。原告质证,沙子不是在他家买的,他本人没某甲出庭作证,不能采信。被告张华峰质证,这些是离婚后,装修的费用。9.到保镇一棵树村32位村民联名证言1份。证明2001年12月20日陈某甲和张华峰订婚时,二原告当众答应将房屋赠予陈某甲和张华峰做为婚房。原告质证,证明不属实。被告张华峰质证,结婚时没答应给我们房子,只答应将开修理部的器材给我们,房子只有居住权,没某甲所有权。10.证人史某甲出庭作证:陈某甲和张华峰订婚时,二原告答应将现在争议的房屋给他俩。扩建房座时,我也去帮过工。原告质证,证人是陈某甲的舅舅,当时我们也没某甲答应将房屋给二被告。房屋的活是我自己亲手干的,没看到他去帮过工。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张华峰质证,没意见。11.证人史某甲出庭作证:订婚时,二原告将争议房屋给二被告做为婚房。房屋是二被告盖的,与二原告没某甲关系。棚都是二被告自己吊的。原告质证,都是亲属作证,我认为无效。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人证言属实,应某某依法采信。被告张华峰质证,房屋不是给我们的。12.证人史某乙出庭作证:订婚时,二原告将争议房屋给二被告做为婚房。原告质证,订婚时人很少,都是亲属,证人没某乙。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张华峰质证,我结婚时证人不在场。13.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陈某甲和张华峰结婚住的房子是张春生两口给买的新房。参加婚礼时张春生自己说的。原告质证,不认识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张华峰质证,我以前的岳母和证人是夫某某,以前不认识,结婚后认识。14.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陈某甲和张华峰相亲的时候我在场,老张家答应将争议的房屋给陈某甲和张华峰作婚房。原告质证,证人我某某。结婚也不是在这办理的,是在老房办的。结婚的时候证人也没某乙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人证言属实,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认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张华峰质证,证人说的不对。15.证人史某丙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甲和张华峰订婚时,原告答应将争议的房屋给陈某甲和张华峰作婚房,这个也是农村的习惯。原告质证,证人证言无效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人证言属实有效。因为在订婚时,原告说不认识证人,恰好证实证人在订婚现场听见了原告承诺,因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张华峰质证,结婚时我没见过证人。16.证人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订婚时是原告答应将房屋给两个孩子所有。原告质证,订婚时没某甲那么多人参加,证人也某某,我都不认识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张华峰质证,订婚时我没见过证人。17.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在陈某甲和张华峰的订婚吃饭时,原告口头答应将房屋给他二人了。原告质证,订婚时只有实在亲属参加,证人没某丙。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原告说订婚时只有实在亲属参加,证人证言补强了证言。被告张华峰质证,我某某证人。18.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陈某甲大舅妈,在陈某甲和张华峰的订婚吃饭时,原告答应将房屋给他二人了。农村就是这风俗习惯,不给房子也不可能将姑娘给人家原告质证,证人没某丙订婚酒宴。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张华峰质证,没某甲意见。19.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与张华峰在离婚时,已经将原告赠与二被告的婚房协议落在被告张俊龙名下,该证据合法有效。所谓的争议房屋,仅为三间房,而不是现有的被翻建之后的房屋,翻建之后的房屋没某甲争议,是张华峰和陈某甲翻建而且在离婚时赠与给其儿子张俊龙的。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原告质证,房子是我买的,事实存在。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张华峰质证,协议是吵架以后签的,其他的没某甲。20.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赠与被告陈某甲与张华峰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2㎡平房,现己扩建223.2㎡砖瓦平房。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华峰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华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房屋是翻建或扩建的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华峰质证,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及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春生与原告杨淑华系夫某某。被告张华峰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花销1.25万元在张春英处某甲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屯,建筑面积72㎡砖木结构平房。被告张华峰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张俊龙。被告张华峰与被告陈某甲确立恋爱关系时,二原告就己经口头答应将该房作为他们的结婚用房赠与他们。被告张华峰与被告陈某甲婚后一直居住该房屋,二原告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也交于被告张华峰与被告陈某甲。又于2009年将该房屋房盖、后山墙扒掉,在原东、南、西侧山墙上加高,向北延伸进行扩建成现在彩钢瓦房盖建筑面积223.2㎡的房屋。又查明:被告张华峰与陈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将诉争房屋归张俊龙所有,在孩子未成年之前,房屋暂时由女方监管,女方只拥有居住权,无权变卖,转让此房屋。关于现争议的房屋是谁扩建的,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建伟证明材料,被告陈某甲、张俊龙质证有异议,证据单一,并且扩建房屋不能仅交瓦工钱3600元就可以完成的,所以,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张俊龙为反驳原告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在吴国彬处某甲红砖25000块,花销8750元;在王某甲利处某甲沙子、水泥、地板块等物资花销1.5万元;在霍某某处订某某的塑钢窗,花销1960元;在李春梅处某甲的彩钢瓦花销7600元及建房施工人丛亚林证明工程费是由张华峰和陈某甲支付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及被告张华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上列证据,能够证明现争议的房屋为被告张华峰和被告陈某甲扩建。况且原有的面积72㎡砖木结构房屋己经由二原告依法赠予被告张华峰和被告陈某甲,其二人不仅婚后一直居住此房,且该房屋证照也在其处,符合赠与的法律有关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张华峰与被告陈某甲合法取得了原有72㎡的房屋,其也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扩建,扩建后房屋财产所有权仍然归其所有。所以,被告张华峰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依法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屯的三间砖瓦房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生、杨淑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有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琦